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星,男。
被告:齐俊永,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俊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及朱传星,被告齐俊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1,562.93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8月20日,被告未至公司上班。次日,在其处人事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后,其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或是上班或是提交相关病假材料,被告对此未予理会。2018年8月28日,其再次联系被告意欲要求被告提供病假材料或履行事假请假手续,但被告未接听电话,其处人事通过短信再次明确告知被告需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其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但直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也未与其联系,且未说明不上班的原因。故其按照其处规章制度,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齐俊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在职期间因生病产生的病假工资原告应予支付。其未收到过解除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每月工资为4,750元,由基本工资2,420元、浮动奖金2,080元及工龄工资250元组成,其中浮动奖金金额固定,其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8月20日。被告则陈述,其每月工资由底薪5,000元及加班工资组成。该会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33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1,562.93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关系续约合同,该合同内载:“甲、乙双方原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12日到期……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有其他协议亦按约定维持效力),劳动关系延续期限为: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2年3月12日……”。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等证据。其中,短信截屏显示:原告于8月21日向被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我是公司人事黄林!昨天开始请假,如果是事假手续也没签字,病假昨医院病假单就诊发票病历应已经齐全,请先将照片发过来复核,后续原件一并提交……”;于8月28日向被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我是公司人事黄林截止日前你已经离岗8天,期间未有任何手续办理!再次明确两点1.如果你请事假,请将与部门领导请假申请短信转发给我!2.如果请病假,目前请将病假单,病历本,就诊发票等复核材料已照片形式发我微信或短信,微信与手机号同号码截止日期为本周四下班之前,如果逾期为提供,视为旷工处理……”;于8月31日向被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你好,截止周四下午下班之前公司未收到你关于未来公司上班的任何说明,期间公司人力部黄林多次要求你履行请假手续以及提供相关请假材料,你依旧置若罔闻,截止到2018年8月30日,已有长达9天时间不上班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于9月1日向被告发送了内容如下的短信:“齐俊永,好!公司通报你已经查阅,无异!请尽快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微信记录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在爱瑞思员工交流群中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HL有工伤,公司不给看病,腰疼痛怎么办,我进公司以前身体不是这样……”;原告于2018年9月1日8时1分在上述交流群上传了名为“关于爱瑞思生产部齐俊永的违纪处理通报201…….”的PDF文件,并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一、通报事由齐俊永自2018年8月20日起未来公司上班,人力资源部多次联系要求齐俊永前来上班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及提交相关请假凭证,但是齐俊永本人置若罔闻,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仍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说明相关情况。鉴于目前情况公司有权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旷工。二、责任追溯……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齐俊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同日8时9分在上述交流群发布了内容如下的微信:“@HL太好了”。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短信截屏,被告表示短信确实发送给其,但其没有收到。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表示9月1日的PDF文件系复印件,未盖章,并非原件。之后的内容系人事黄林发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意思表示,其确实回复了“太好了”。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及疾病证明单等证据。其中,2018年8月20日的门急诊就医记录载有如下内容:“188.20……休贰天”。放射诊断报告显示齐俊永于2018年7月7日接受检查,放射学诊断为“腰3-骶1椎间盘突出”。疾病证明单载有如下内容:就诊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病假开始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病情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为休贰周。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及疾病证明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就劳动关系存续一节,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微信群聊天记录、通告、解除通知均为PDF格式,并非纸质书面原件,无法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收到解除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明细,显示自2018年4月起被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420元、浮动奖金2,080元、津贴300元、全勤奖金250元、加班工资等组成。对于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续约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屏、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及疾病证明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相应的意思表示到达劳动者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就原告有关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日在微信员工交流群中发布通报,告知于当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又于同日回复“太好了”,显然原告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间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就原告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病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节之论述,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8年9月1日终结。根据在案的病历卡及疾病证明单,被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系遵医嘱休病假。原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病假工资。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78.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齐俊永间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俊永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7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东富龙爱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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