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苏志鑫。
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0,0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90,0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真空冷冻干燥机、冷水机组等产品,并签订了编号为TFL13-176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30%,设备在工厂验收合格支付40%,设备交付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设备在被告验收合格18个月内支付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于全部设备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起诉,该合同被告仍有货款余款9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原、被告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采购零部件,并签订金额为76元的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该零部件,然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合同书、供货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3、验收测试报告1组,证明原告所交付设备于2014年7月18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
4、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真空冷冻干燥机,并签订了编号为TFL13-176的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3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在原告工厂验收合格后后支付40%,设备在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被告在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对于全部设备进行了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上述合同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另与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金额为76元的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辅助触点,就该合同原告表述“供货没有书面签收单,也没有相应的快递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货物,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余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为76元的供货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其供货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6.69元,由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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