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苏志鑫。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书中约定甲方交货地址为泉州洛江区万福街大江盛世C区3号楼二层,故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洛江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XXX号XXX幢,而该地址系本市闵行区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汇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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