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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龙,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与被告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熠公司)、被告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高熠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30日、2019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喆、薛龙、高熠公司及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熠公司、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993,109.25元;2.判令高熠公司、新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16,12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308,0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68,929.25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新合公司要求高熠公司以其名义与东尼公司签订了《NMCG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增补协议,工程造价3,080,600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造价为68,929.25元。项目竣工后,新合公司已正式入驻并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至今高熠公司、新合公司尚欠工程款993,109.25元,故诉至法院。
  高熠公司辩称,工程价款无异议,同意支付。但工程直至2017年9月19日才竣工,且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
  新合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合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不同意东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东尼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760,908.20元,自2017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竣工日之后第一天)起计算至2017年9月19日,计247天;2.判令东尼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费327,262.27元。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12日前竣工,但东尼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竣工,直至2017年9月19日才竣工。截止目前,工程仍有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故反诉。
  东尼公司对高熠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高熠公司的反诉请求。2017年2月24日新合公司搬入项目地址办公,按司法解释应认定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竣工,故不存在违约金,且高熠公司的违约金计算也过高。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间东尼公司也履行了保修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高熠公司(甲方)与东尼公司(乙方)签订《NMCG办公室精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龙华路XXX号三期T1NMCG办公室(注:NMCG为NewMixCommunicationGroup新合传播的英文缩写)进行装修施工,工期:80天左右,于2017年1月12日前竣工(具体开工时间待项目设计图纸出图基本完善后确定,且须以甲方指令为准);工程造价253万元,此价格为固定价格;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第一批款本合同生效且拿到全部图纸七个工作日内付款25%,第二批款办公区域隔断完工、隐蔽工程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5%,第三批款油漆工第一层涂料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四批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拿到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第五批款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发票后7日内支付10%;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总金额0.1%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工程质保期2年(免费维修一年),从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高熠公司和东尼公司签订《增补协议》,增加合同造价550,600元,增加后合同造价3,080,6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均无改变。注:诉讼中,当事人确认工程价款不含税,无需开发票。
  2016年10月28日,东尼公司正式入场开工。
  2017年1月12日,刘杨(新合公司人员)发送东尼公司2张签证单,增加、花灯、LOGO彩灯、外墙窗户卷帘,要求签证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2017年2月20日,刘杨发送东尼公司签证单,增加洗手间门口新增发光字体,要求签证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增加工程合计增加造价68,929.25元。
  张某某(注:原系新合公司首席运营官助理,本案诉讼时已离职)以其个人账户向东尼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忠支付工程款2,156,420元。诉讼中,高熠公司、新合公司称,工程款系高熠公司委托周志刚(注:新合公司称,周志刚原系新合公司CEO,现仍是新合公司人员,但职务变更了)支付中间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支付东尼公司吴忠,高熠公司之所以委托周志刚支付装修款,是因为高熠公司和周志刚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本院认为,高熠公司、新合公司的解释缺乏证据佐证,无论周志刚还是张某某均系新合公司人员,故装修款应视为新合公司支付,而不是高熠公司支付。
  2017年2月24日,新合公司入驻涉案装修场所办公。
  2017年5月17日,东尼公司人员邮件通知新合公司人员,称已经完成缺陷整改及业主增加的工作,现邀请业主、监理5月19日验收及资料移交。刘杨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了东尼公司递交的移交报告,内含竣工资料文件及钥匙、设备清单等,报告中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东尼公司称落款日期为实际移交报告的日期,但新合公司签字确认是在9月19日;新合公司则称5月19日验收未通过,东尼公司根本没有拿出移交报告。东尼公司初次移交该份报告的时间是9月13日,因有瑕疵故拿回修改,9月19日刘杨签收。本院认为,东尼公司主张5月19日移交报告,缺乏证据佐证,难以确认,本院以新合公司确认的时间为准。
  东尼公司为证明系发包方原因致工程未能按期竣工,除签证单外还提供了:监理制作的会议记录,由发包方、施工方和监理方参加,2017年1月10日记录记载:一楼内机空调和外机尚未到货,本工程原定1月12日竣工也无法完成,若空调后天到货,也于20日可开机试运行,年前完成困难,请业主、施工方根据客观实际再确定完工时间;1月17日记录记载:本月施工至24日,下月6日开始继续施工至20日竣工交业主,在这期间完成竣工验收。
  东尼公司为证明系新合公司委托高熠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还提供了:1、东尼公司人员与张某某的往来邮件,双方就装修合同条款进行了磋商;2、装修申请表,由新合公司、张某某和东尼公司共同向物业申请,申请表申请人抬头为张某某,落款处有两公司印章;3、2016年10月17日房屋检查交接记录,载明当日业主、物业、监理、施工方参加验房,落款处由物业、东尼公司、新合公司印章;4、设计图纸,上有张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确认的签名;5、东尼公司人员与刘杨(新合公司人员)的往来邮件,双方就弱电报价、LOGO尺寸、结算、后续维修事宜进行了沟通;6、东尼公司与周志刚的短信(iMessage)记录,内容是沟通付款事宜,东尼公司认为沟通中周志刚从始至终未否认过此事与新合公司无关。
  诉讼中,新合公司、高熠公司在2019年4月2日谈话时表示,新合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觉得装修的事情太麻烦,所以委托高熠公司帮助处理装修事情,详细情况庭后核实后告知法庭。2019年5月30日第一次庭审时,新合公司、高熠公司改变了原说法,称是高熠公司委托装修后给新合公司使用,不是新合公司委托高熠公司与东尼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高熠公司与业主签订,高熠公司又与新合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以赚取差价,但经本院释明,高熠公司、新合公司拒不提供高熠公司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高熠公司、新合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高熠公司、新合公司又称租金是新合公司直接支付业主的,转租差额部分已一次性支付高熠公司好处费,但无法拿出证据。为此,高熠公司、新合公司提供了备忘录,内容大致为:由高熠公司出面与业主洽谈承租事宜,高熠公司承租后新合公司托底使用,但高熠公司需保证房屋能够满足新合公司办公使用且租金不高于5.8元/平方米/天;高熠公司做到上述要求新合公司支付一定报酬,具体数额再协商。东尼公司认为,内容过于简单,对房屋租金、报酬数额、给付方式等均无明确约定,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新合公司、高熠公司事后补签以捏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诉讼中,高熠公司、新合公司提供了监理的评估报告以证明装修质量问题,该评估报告首段工程概括一节载明:本工程由新合公司开发建设,易至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东尼公司总承包施工。东尼公司称该报告可以证实装修的发包人实际是新合公司而非高熠公司。高熠公司、新合公司为反驳该观点,补充提供了高熠公司与易至居公司的装修监理合同共两页。东尼公司认为,前后证据矛盾,有理由怀疑事后补签以捏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
  高熠公司、新合公司为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了:1、监理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在初验验收整改完同意验收,附5月19日初验验收问题汇总;2、一层和夹层平面布置图,以证明与现场存在十几处明显差距;3、往来邮件,2017年8月23日,刘杨发东尼公司人员,称5月19日初验中存在的问题到目前仍未整改结束,8月28日东尼公司回复,会议室门水泥板重新加工,保洁间门变形更换,竣工图今天提交,结算书发邮件给您;8月30日,刘杨称收到竣工图。4、微信群记录:4月6日报突然就自己掉落了,回复明天派电工维修;4月20日报三楼墙砖掉落,回复有人在现场,我让他看看;4月24日报一楼掉墙砖,回复假期里全部处理完毕;5月27日报COO办公室空调管漏水;6月22日报三楼楼梯脱胶,回复我让人来处理;7月3日报夹层和一楼掉砖,回复马上派人弄;9月11日报踏步护脚条松了,回复已安排,马上派人弄;12月26日报今天修的门上掉下来钉子;2018年1月15日报三楼女卫爆水管,回复这两天派人全面检查;1月18日报又掉砖了,沙发有损坏。
  因东尼公司主张高熠公司是接受新合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的装修合同,本院释明若东尼公司主张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也不能共同承担责任,东尼公司需择一主张,东尼公司遂表示若如此选择新合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东尼公司具有下列资质: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一级。
  本院认为,东尼公司与高熠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故东尼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法律对此有相关规定,东尼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东尼公司实际于2017年9月19日将包含竣工图在内的竣工资料移交新合公司,故依照合同付款的约定,利息的起算点应于2017年9月19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9月28日起算;东尼公司自愿将部分工程款308,060元的利息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主要围绕工程何时竣工验收、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否是新合公司等方面展开。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高熠公司、新合公司认为,因东尼公司同意新合公司使用装修房屋,开业当日东尼公司还送了花篮祝贺,故不是擅自使用,不能适用该条款确定竣工日期。本院认为,竣工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而工程质量又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国家有强制性的验收要求及标准。《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亦有类似规定。解释第十四条正是基于上述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精神而作出,此处的“擅自使用”并不是相对承包人(施工方)而言的,而是针对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言,意即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即为擅自使用,而非以是否经承包人(施工方)同意作为擅自使用的认定标准。因此,高熠公司、新合公司的有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竣工验收。
  关于逾期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2日、2月20日,新合公司通过签证单的形式增加了部分工程,并确定了工期为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由于双方就合同内工程和增加工程并未约定分别验收,合同也约定了设计变更工期可延长,因此发包方确认的增加项目的工期应视为整个工程的工期的一部分。况且根据东尼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施工中也有因甲方原因影响工期的情形出现。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工程于2017年2月24日竣工验收,东尼公司并未逾期竣工,无需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高熠公司要求东尼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高熠公司反诉主张工程质量损失费,与前述规定不符。高熠公司、新合公司为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提供了4组证据,本院认为,2017年5月21日监理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所列需整改项目以及往来邮件中列出的问题,在新合公司于9月19日签收移交报告时即意味着整改已得到新合公司的确认,上述问题已得到解决。新合公司已入住办公,即使现场与施工图不一致,也已视为得到新合公司的确认,不能再作为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微信群记录反映的是保修责任,新合公司报修的问题大部分东尼公司已予以回应处理,少部分未见回复,但该记录的完整性本院无法确认,因此无法得出东尼公司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结论。况且,高熠公司就质量问题的具体项目、损失数额均未充分举证。因此,高熠公司要求赔偿质量损失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在案证据显示,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人是高熠公司外,涉案工程从装修申请、合同磋商,到合同履行中的各个环节如图纸审核、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签证单)、结算、验收等等,再到报修均是新合公司人员出面,未见高熠公司参与。对此,高熠公司、新合公司解释称系高熠公司委托装修后给新合公司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系高熠公司与业主签订,高熠公司又与新合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以赚取差价。但高熠公司、新合公司就此仅提供两公司间的备忘录,而未提供关键证据佐证,如高熠公司与房东之间、高熠公司与新合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新合公司支付高熠公司转租差价的凭证,而新合公司承认其直接付租给房东也与其解释矛盾,这恰恰印证了新合公司才是涉案场地的承租人。结合新合公司、高熠公司在诉讼中曾称新合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觉得装修的事情太麻烦,所以委托高熠公司帮助处理装修事情,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新合公司,高熠公司仅为代新合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诉讼中,东尼公司也选择新合公司主张权利,故涉案合同项下的责任应由新合公司承担,高熠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993,109.25元;
  二、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85,049.2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308,0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80元,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97元,由上海高熠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新合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全红

书记员:蔡重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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