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皖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镇南路XXX号XXX幢220。
法定代表人:龙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皖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尼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3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皖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就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8日形成了结算清单,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的效力已被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但二审法院却对结算内容进行了调整,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工程款结算条款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作为确认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应调整。(二)涉案工程除了从案外人上海章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勋公司)租赁的材料外,也有皖安公司提供的材料,对于材料无法周转使用皖安公司确实存在损失,该损失已在结算清单中作了确认,皖安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二审法院认为皖安公司应得的超期费以东尼公司支付给章勋公司的4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东尼公司已付皖安公司工程款中的部分超期费总额为限,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东尼公司发表意见称,搭建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事宜与皖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材料均为案外人章勋公司提供,皖安公司并未提供过,没有理由收取超期使用费。皖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皖安公司自认不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并不影响东尼公司该工地负责人与皖安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结算而签署的结算清单之效力。鉴于在案外人章勋公司因搭建涉案脚手架的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起诉东尼公司,皖安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另案诉讼中,皖安公司所作陈述以及该案的处理结果,二审法院认定用于搭建脚手架的材料实际损失为40万元,并无不当。皖安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中有其自己的材料且因这些材料无法周转使用存在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超期使用费本就具有违约金性质,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确定的超期费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从合情合理合法角度出发,将皖安公司主张的超期费调整认定为以东尼公司支付给章勋公司40万元及东尼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的部分超期费总额为限,亦无不当。故皖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皖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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