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祁娜娜,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梦婕,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藕英。
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依来,男。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超,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娜娜,被告行政负责人唐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孙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梦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田依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4日对第三人李超作出了青浦人社认(2018)字第4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李超与东庆公司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5日17时30分至18时00分许,李超从工地(工作地)出发前往工地附近就餐,就餐结束后返回工地加班,18时40分许,其途经嘉松中路出业锦路南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处理,伤者李超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结果为车祸伤,颅内损伤,头皮裂伤。李超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庆公司诉称:第三人李超受伤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第三人违反公司清明节放假管理规定,私自加班,涉案交通事故也未发生在工作地点内,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因私事,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7日以及2017年4月8日的《施工日记》,证明2017年4月5日是不加班的,第三人是私自加班的,其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调查核实查明,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其被原告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5日17时30分至18时00分许,第三人从工地出发前往工地附近就餐,就餐结束后返回工地加班,18时40分许,其途经嘉松中路出业锦路南6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结果为车祸伤,颅内损伤,头皮裂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沪人社福发〔2015〕3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
二、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法律规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程序和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陈美(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就受伤一事委托陈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确认文书送达地址;2、青浦人社受(2018)字第4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青浦人社补〔2018〕434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依法送达相应文书;3、《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4、东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李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案号:2017-746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974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病史资料,证明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发生颅内损伤、头皮裂伤的事故,后于当天19时20分左右到医院治疗;8、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7年4月5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在途经嘉松中路出业锦路南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9、一组照片及外出就餐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其就餐完毕回工地的合理路线上;10、李超、代得过(案外人)、李建党(案外人)、李树军(案外人)在住建委系统中的备案信息,证明李超、代得过、李建党、李树军2017年4月5日时均为原告位于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的木工;11、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日记》、一组照片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肖寅潮(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单方面提出的加班情况以及项目工地食堂不提供晚餐的情况不存在,项目工地为每个工人提供食堂和宿舍,第三人自行外出所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与原告无关,故不认可是工伤;12、《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证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就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13、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位于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在工地上担任木工组长,2017年4月5日18时00分许,第三人根据工作量,决定晚上加班,18时00分许,第三人和同事李建党骑自行车从工地上出发至青浦区嘉松中路西一两公里、业锦路南侧马路的路边摊上吃饭,18时35分左右吃好回工地途中途经嘉松中路出业锦路南600米处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从工地至就餐地点需约10分钟,之前自己一直在那个就餐点吃饭,事故地点离工地门口约40米;14、2018年4月19日与2018年5月3日陈美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工地食堂是收费的,公司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工地食堂吃,第三人所做的这块工作是第三人和同事一起包的,公司不管他们什么时候上下班,只要把任务完成就可以,以前也有加班的情况;15、代得过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及其身份证,证明代得过是原告员工,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和工友一起承包的木工活,所以加班是大家决定,第三人是组长,加班一般是18时30分至19时00分开始,认识洪超(案外人),是原告管理员,加班不是洪超安排的,2017年4月5日工作到18时00分许,第三人根据工作量,决定加班,原告对员工在哪里吃饭没有要求,2017年4月5日18时00分许,自己也是去第三人吃饭的地方吃饭的,其吃完饭返回途中看到第三人躺在地上受伤了;16、李建党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证明李建党是原告员工,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和工友一起承包的木工活,所以加班是大家决定,第三人是组长,加班一般是18时30分至19时00分开始,工地食堂是收费的,其所在班组到外面吃饭很多次,公司允许外面吃饭的,2017年4月5日工作到18时00分许,第三人根据工作量,决定加班,2017年4月5日18时00分许,自己也是去第三人吃饭的地方吃饭的,吃完饭和第三人一起返回工地途中,看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地是必经之路,在工地附近,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前,大家一直去那个就餐点吃饭;17、李树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身份证,证明李树军是原告员工,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其和工友一起承包的木工活,所以加班是大家决定,第三人是组长,加班一般是18时30分至19时00分开始,工地食堂是收费的,其所在班组到外面吃饭很多次,公司允许外面吃饭的,2017年4月5日工作到18时00分许,第三人根据工作量,决定加班,2017年4月5日18时00分许,自己也是去第三人吃饭的地方吃饭的,吃完饭返回工地途中,看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地是必经之路,在工地附近,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前,大家一直去那个就餐点吃饭;18、肖寅潮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2日《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肖寅潮是原告人事,通过法院调解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在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对员工不做考勤,很少安排加班的,2017年4月5日原告未安排加班,公司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工地食堂就餐;19、吴杰(案外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其身份证,证明吴杰是原告员工,被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别的情况不清楚,木工这个岗位是不加班的,2017年4月5日是清明节,吴杰外出了不安排加班,原告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工地食堂吃饭;20、洪超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洪超是原告员工,被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第三人是原告员工,和他在一个工地上工作,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方离工作地点很近,2017年4月5日没有加班,木工这个岗位是不需要加班的,2017年4月5日是清明节,其外出了不安排加班,原告没有规定一定要在工地食堂吃饭。
第三人李超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规范依据认为第三人的情况不适用该条文,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第三人的确发生了车祸,但是不清楚第三人受伤情况;对证据8,认为第三人是乱穿马路,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图片,不能确定当时拍照了;对证据10身份信息认可,认为第三人是在工地上工作,其他人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是私自加班,涉案工地外没有第三人所谓的吃饭点,其外出不是工作原因和就餐原因;对证据14-17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20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7年4月3日、2017年4月4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4月7日和2017年4月8日的施工日记与本案无关,2017年4月5日的施工日记是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7年4月5日,对于第三人这个班组,并不能够否认第三人以及其工友晚上准备进行加班的情形,是交通事故这个意外情况导致加班无法进行。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12-17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13-17第三人表示第三人、代得过、李树军、李建党均是工地员工,原告将工地木工工程专业分包给代得过,也即第三人这个木工组,因此第三人和代得过有权自主安排工程,在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硬性规定在工地食堂就餐,该工地的所有工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去工地附近就餐;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不认可施工日记的真实性;对证据18-20有异议,认为肖寅潮、吴杰、洪超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陈述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三人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的工地上有很多专业业务组,原告不可能统一安排,是各个业务组自行安排的,工作和生活都是自行安排的,他们三人也承认在事发当日,在原告工地门口发生了第三人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2017年4月5日的施工日记,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且原告说2017年4月5日是放假的,与事实不符,2017年4月国家就清明节法定节假日的放假时间为4月2日、4月3日和4月4日三天,4月5日为正常上班时间,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正常上班时间,工地是正常施工的,且对原告提供的全部施工日记上所记录的加班情况真实性第三人均表示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合法、有效,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程序和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公司安排在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5日17时30分至18时00分许,第三人从工地(工作地)出发前往工地附近就餐,就餐结束后返回工地加班,18时40分许,其途经嘉松中路出业锦路南6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头部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结果为车祸伤,颅内损伤,头皮裂伤。第三人就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97454号,浦东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超与东庆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调查取证后认为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于2018年5月4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加班,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原告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青浦区赵巷镇H3-02、H3-05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工地上木工工作包给第三人等人完成,具体的工作时间由第三人负责安排,第三人及其木工工友均确认2017年4月5日晚计划加班,原告未指定就餐地点,允许员工外出就餐,第三人在2017年4月5日18时00分许吃晚饭的地点位于工地附近,属于合理的就餐地点,因此,其就餐完毕回工地加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坚峰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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