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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成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该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炳辉、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XXXXXXXX.8元破产债权(含:本金3150万元;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损失959304.80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利息损失XXXXXXX.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节目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的“《巅峰拍档》第二季”10集节目在原告的东方卫视频道自2015年10月19日起播出,被告向原告支付播出费用为4000万元,具体将根据同时段基础予以浮动,在节目第一集播出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万元,节目播出第6集前,被告支付原告1000万元,节目播出第9集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0万元,节目首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根据平均全国排名情况,按照合同有关约定结算,多退少补。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对节目制作部分提供的协助支持,如节目硬件设备、后期设备、编导团队等,此部分投入成本经双方核算定价后,另行签署补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每周播放一集,全部播放完毕。期间,被告出现不按约支付播出费用的情况,但在双方沟通下,被告仅支付了900万元。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7年9月30日,崇明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在被告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告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在征询被告其他债权人意见后,未认可原告申报的债权,故涉讼。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播出节目没有异议,被告应支付播出费4000万元,已支付900万元,故欠原告播出费31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另欠50万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50万元是如何得出。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审核相关证据、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的辩称意见后分别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节目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按约履行播出节目的义务,播出费用总额为4000万元,被告仅支付9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节目播出费3100万元。
  被告的债权人上海中华商务联合印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被确认。
  (二)本案有争议的事实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欠款3150万元中,除了3100万元的播出费用,还有50万元是依据《节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的约定而产生的协助、支持的人力成本费用,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节目合作合同》1份,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各1份以及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电子往来邮件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称,因涉案业务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艾弥尔主导进行了,而艾弥尔现在已经过世,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经本院释明,被告书面确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落款处被告公章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本院认为,根据《节目合作合同》上第五项的约定,结合被告的节目在原告处播出的事实,可见,在节目播出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协助、支持费用的可能性,且被告亦在《付款情况说明》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还欠原告其他人力成本费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节目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支付节目播放费用和原告实际支出的人力成本费用合计3150万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节目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被告在《付款情况说明》中承诺的分期付款日届满次日开始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经本院裁定于2019年9月3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原告请求确认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破产债权为XXXXXXXX.8元,其中债权本金为3150万元,违约损失为XXXXXXX.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为XXXXXXXX.8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鸿翼驭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产

书记员: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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