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袁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尹相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帆。
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收入补足金额26,376,145元;2.被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方投入的人员成本)573,5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以5,275,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12,84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761,57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星球者联盟〉节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2016年9月,原、被告就上述《合作合同》签订了《2016年〈星球者联盟〉节目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策划、制作《星球者联盟》节目8集,由原告于2016年7月起在东方卫视频道播出该节目,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因《星球者联盟》节目所实际分配入账的广告收入分成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如不足40,000,000元,则由被告在《星球者联盟》节目播出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补足。《合作合同》另约定,原告为《星球者联盟》节目投入的协助支持计入节目成本,由被告承担,在广告收入结算时一起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因该节目收取的广告收入为13,623,855元,承担的劳务费用为573,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广告收入补足金额26,376,145元,支付劳务费用573,500元。然而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如约支付相关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支付补足金额,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合同》均约定双方共同招商,但到节目播出完成,原告并未招到任何广告。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正式《合作合同》之前,便已确定与比亚迪、CANTV的特约,锁定了冠名商为统一冰红茶,拿到了吴亦凡的意向合约,吴亦凡录制了小视频,被告为此支付了4,000,000元定金,被告与美国球星科比签订了退役首秀的合同,并支付了2,900,000美元,被告与李亚鹏也签订了拍摄合同,并支付了1,000,000元预付款。此后原、被告就签订正式合同进行了多次沟通,期间原告称有其他公司想要在该时段播出其他节目,与被告的合同无法确立,但在此之前被告和其他八家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最终被告中标,原告确定与被告合作,并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原告所称的其他公司并不在当时竞标的八家公司之列。与此同时,原告也并未表明放弃与被告合作,只是一味拖延。由于原告的拖延,导致被告招商的几家广告转投其他节目。直至2016年6月中旬被告才收到原告通知可以签署正式合同,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全部合同签署盖章完毕寄给原告,原告至2016年7月11日才签署完成,签约日与节目播出日间隔不到两周。后被告在节目开播前又招到工商银行信用卡的广告,被告将获得的广告费全部转入原告账户中,被告从未要求从广告费中分得任何利润。为了保证节目播出,在没有足够广告费用支撑的情况下,被告全权承担了所有制作费、明星费,并因此背负了巨额债务。原告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已经将被告招到的广告全部作为收入,没有任何亏损,不应再向被告索要费用。第二,关于劳务费用,原告在开播前两周才确定签署合同,因此没有原告导演团队驻组研发研制节目,该节目的导演都是被告外聘的人员,相关费用也是被告承担的。直至节目开播前两天被告才得知原告派遣了两名编导跟组,而且导演人选一直在变更,并未参加实质性工作。被告同意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编导标准支付两位编导的费用(30,000元/月*1月*2人)合计60,000元。第三,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系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无故拖延签订合同,造成被告巨额亏损。而且被告已经完成了招商份额,也足额支付给原告,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四,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方卫视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将于2016年联合制作播出《星球者联盟》节目,具体信息如下:1.合作项目名称:《星球者联盟》(暂名)。2.预计播出时间:2016年第二至第三季度的周末22:00(拟定)。3.节目制作:双方联合制作。甲方同意授权乙方经营该项目的对外招商,包括冠名、特约、指定等形式,具体招商方案及价格待双方共同确定后签订合作协议,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为准,但乙方应当依照甲方要求对外招商。双方商定最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确定节目制作方案(包括明星阵容),且2016年1月31日之前共同达成招商目标(即招商签约总金额在2.50亿元以上),则本节目启动录制。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项协商一致或达成招商目标,双方就此次项目的合作终止,各自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
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对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沟通,2016年6月13日原告方人员将沟通后的最终合同版本发送给被告,请被告尽快签字敲章快递给原告。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发邮件给原告方人员,汇报项目最新进展情况,包括科比将于6月24日至26日参加《星球者联盟》的录制;吴亦凡档期最终没能协调,且这次与Nike深度合作,而吴亦凡作为Adidas的代言人存在诸多冲突,最终决定放弃吴亦凡作为主演,同时第一时间与广告客户沟通过,吴亦凡是否参加并不会成为影响他们是否投放广告的直接因素;并列明参加节目的艺人情况、制作方案、招商预期等;在“与东方卫视合作条件”中,被告表明自上次与各位领导最终达成共识后一直没有变化,等待原告方反馈最终合同。再次强调,被告作为项目投资方即使项目亏损,也要完成拍摄,保证节目能够按时按质播出。期待原告能够加速推进项目在台内的立项,并推进合作协议的最终签署。
2016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就双方合作《星球者联盟》节目事宜达成本合同。第一条项目形式。1.节目名称:【星球者联盟】第一季……6.播出平台:东方卫视频道及上海广播电视台下属电视频道和下属各新媒体平台。7.播出时间:【首播2016年7月15日每周五21:30左右(暂定)】具体播出时间以甲方媒体实际节目编排播出为准,甲方有权自助安排并增加节目在甲方平台的重播次数……第二条合作内容……2.乙方负责该节目全部的策划、制作,承担所有节目成本,甲方负责该节目在甲方平台播出……4.广告经营:广告由甲乙双方共同定价、经营。但乙方保证与甲方客户资源不相冲突,如甲乙双方广告发生冲突,以甲方广告客户为优先,所有广告收入,扣除节目成本后,统一由甲方账户收取。第三条广告收入分配方式……3.广告收入,是指因该节目所产生的广告金额(包含节目赞助以及硬广的首播)扣除甲乙双方确认的广告返点(整合营销返点以甲方与客户签订的赞助合同约定为依据,硬广返点以甲方上一年度硬广平均返点为参考依据)、因收视造成的广告赔款(如有)、税费后的广告实际到账收入,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广告收入直接由甲方账户收取。4.广告收益分配比例:1)甲乙双方广告收入(包含硬广)分成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2)乙方应当保证甲方依据本合同所实际分配入账的广告净收入(包括硬广收入)分成金额不低于60,000,000元,如不足该金额,乙方应当于首轮节目播出结束后60日内自行向甲方补足。3)当甲方广告收入达到60,000,000元覆盖甲方广告保底时,乙方有权按照本条第4款约定时间对超过6,000万元部分进行广告结算。直到节目制作成本(即壹亿捌仟万元)被全部覆盖。成本覆盖后的广告收入将按本条4.1对广告收入进行分成。5.支付进度:乙方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000,000元,甲方将于第一集节目播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此笔保证金打回乙方账户,乙方需开具合法收据。节目首轮播出6期后,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关于广告招商收入分配的约定进行第一次结算。如产生税费,收款方一方应在收款前为支付一方开具相应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乙双方应于全部合作节目在东方卫视首轮播出结束之日起60日内完成所有广告结算……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7.甲方对节目制作部分提供的协助支持,如节目硬件设备、后期设备、编导团队等,此部分投入成本经双方核算定价后,由乙方向甲方进行支付。具体费用经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附件,结算时间参照本合同第三条第5款广告收入支付进度……第八条违约责任……2.如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延迟支付对方分成费用、承担节目成本或赔偿金,经对方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将依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收款方承担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日的,还将依照应付未付金额的30%向收款方承担滞纳金……4.如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本条第1项或第2项约定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尚不足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则应就前述不足部分向守约方补足。5.本合同项下所约定之实际损失系指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经济利益的减损、守约方为证实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所支出的各项调查取证、公证费用,以及守约方为寻求救济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合同附件东方卫视中心对外合作项目人力成本核算表列明《星球者联盟》节目的项目人力成本标准为独立制作人61,000元/月、编导30,000元/月、项目人力成本合计5,735,000元,并备注项目人力成本核算根据实际参与人数及周期相应调整。
2016年9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节目集数减少为8集,每集节目所对应的甲方最低广告净收入分成金额为5,000,000元,因此原合同第三条第4、2)款约定的“乙方应当保证甲方依据本合同所实际分配入账的广告净收入(包括硬广收入)分成金额不低于60,000,000元,如不足该金额,乙方应当于首轮节目播出结束后60日内自行向甲方补足”变更为“乙方应当保证甲方依据本合同所实际分配入账的广告收入(包括硬广收入)分成金额不低于40,000,000元,如不足该金额,乙方应当于首轮节目播出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自行向甲方补足”。……四、原合同第四条下增加第5款,即“5.如乙方负责的新媒体开发与版权经营、发行不能取得任何收入的,乙方向甲方提供无收入证明,经甲方书面确认同意后,乙方可以免除保证分配给甲方第四条第3款约定的10,000,000元的保底分成金额的义务,但该节目产生新媒体收入后,乙方仍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结算和分配。”五、甲乙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时,甲方实际到账广告收入未达到40,000,000元,乙方应按照以下进度向甲方补足:(1)节目首播完毕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补足部分的20%;(2)节目首播完毕后五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补足部分的30%;(3)节目首播完毕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应补足部分的50%……七、……若乙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八、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及、未尽事宜,依照原合同履行。
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就本案被告尚欠的广告补足费26,376,145元、劳务费573,500元,合计26,949,645元向被告催讨。
2017年2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至初无线股东会决议,现做出如下还款计划:1.至初无限将竭尽全力进行还款。2.至初无限将于节目结束后1年内即2017年9月9日前归还大部分款项。3.至初无限将于2018年分4次还清尾款(即每个季度一次)。
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诚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华诚律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为原告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为原告与被告有关《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原告先向华诚律所支付90,000元作为本案一审阶段法律服务的启动费用。2018年5月21日,华诚律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华诚律所支付了90,000元律师费。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星球者联盟》节目播出时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9日,共8期。被告支付的6,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退还给被告。原告根据涉案合同已取得广告净收入13,623,855元。
另查明,被告与天津市润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竹公司)、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签订《意向合作确认函》,确认经润竹公司与比亚迪公司沟通,对润竹公司独家代理由被告出品的《星球者联盟》栏目,表示愿意就特约合作形式展开项目合作,具体条款以正式签订合同为准。
被告与北京凡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世公司)签订《星球者联盟合作意向书》,约定凡世公司及其代表艺人吴亦凡将于2016年参加被告制作播出的《星球者联盟》节目,为了双方进一步洽谈磋商正式协议,双方就上述事宜的主要事项,特达成本意向书,以作为双方进一步洽谈磋商正式协议的基础。乙方全部现金报酬共计40,000,000元,意向书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4,000,000元作为预付款,双方确认此预付款在被告单方违约的情况下不予退还。2016年2月,被告向凡世公司支付4,000,000元。吴亦凡为此录制了视频。
2015年9月2日,被告与北京美丽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星球者联盟合作协议》,约定就《星球者联盟》节目录制及演出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录制艺人李亚鹏,播出平台为天津卫视。演出费用总金额24,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北京美丽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依据本合同所实际分配入账的广告收入分成不低于40,000,000元,如不足则由被告分期补足,而本案中原告实际取得的广告收入分成为13,623,855元,尚有26,376,145元被告未补足。虽然被告辩称,《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合同》均约定原、被告应共同招商,而原告未招到任何广告,且由于原告拖延签订合同,导致被告招商的广告转投其他节目,现原告没有任何亏损,不应再向被告索要费用。但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同意授权被告经营该项目的对外招商,2016年1月31日之前共同达成招商目标,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项协商一致或达成招商目标,双方就此次项目的合作终止,各自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后双方最终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合同》,约定广告由双方共同定价、经营,并未约定原告需承担一定的招商指标。对于双方最迟应何时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进行限定,被告主张原告拖延签订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而在节目播出完成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被告仍确认需分期补足原告广告收入分成,2017年2月20日被告还就此继续出具《还款计划》。此时节目播出情况、广告招商情况均已明朗,《补充协议》已经根据实际情况将最低广告收入分成金额由60,000,000元降低为40,000,000元,并免除了被告原本应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0元保底分成金额,而被告无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在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反之先后多次确认需向原告补足广告收入分成,被告在庭审中的抗辩意见显然与之前的行为相悖,且审理中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补足广告收入分成26,376,1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即原告投入的人员成本,根据《合作合同》及附件的约定需根据实际参与人数及周期确定,而就实际投入的人力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派遣了两名编导跟组,故同意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支付两位编导的费用(30,000元/月*1月*2人)合计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期主张违约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期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根据经审查确认的劳务费用金额,相应调整为13,248,07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0,000元,符合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且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广告收入补足款26,376,145元;
二、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人员成本60,000元;
三、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75,22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912,84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248,07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16.28元(原告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至初无限(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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