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广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广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严伟雄
书记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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