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汾阳市强悦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继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汾阳市强悦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强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0,000元,基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计,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4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29,481.6元,基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计,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强悦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与原告订立客户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33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有129,481.6元未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强悦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29,481.6元无异议,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计算的基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生活水泵、循环水泵、消防水泵、进料泵等一批设备,货款价值共计348,000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汾阳,订货方负责卸货”;合同第5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的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第6条安装、调试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订货方预付30%,发货前付合同额的30%,安调完毕再付30%,10%质保金”;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合计货款为330,000元。后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00,518.4元,余款129,481.6元至今尚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收据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29,481.6元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及运单跟踪记录,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以发送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催款函于2016年7月22日到达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订货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愿将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该调整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仍显过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汾阳市强悦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9,4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汾阳市强悦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129,481.6元为本金,基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2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汾阳市强悦泰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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