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2018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37,283.85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388,437元的水泵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1,537,283.85元始终不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37,283.85元是事实,拖欠货款的原因,一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用于下属的排水站,被告至今仍未收回设备款;二是辽中区政府财政困难,导致拖欠货款;三是被告因机构改革,拟脱离水利局并到新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与执法中心,届时被告就是该中心的一个部门,2018年9月1日将正式挂牌,请法庭暂缓下发法律文书,正式挂牌后将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确认最终责任主体。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立式轴流泵、绕线式异步电动机等一批水泵设备,货款价值共计2,388,437元。其中,合同第2条交货周期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5天内”;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辽中县各排水站工地现场”;合同第6条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7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拾贰个月以内”;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货到工地起(壹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结束后(自货到工地后90天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5%质保金壹年付清;合同第11.2条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货款支付、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安装了全部设备,设备目前处于使用状态。被告已支付货款851,153.15元,余款1,537,283.85元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1,537,283.8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属无效,故原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确高于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一方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可以进行约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适度的调整,而不是作为无效条款处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应付款金额的日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远低于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已有大幅下降,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因辽中区财政困难及下属排水站货款未能收回,才拖欠原告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因机构改革,将被政府并到新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与执法中心,并将2018年9月1日将正式挂牌,故请法庭暂缓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注销公司应成立清算组并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本案处理将有利于被告厘清债权,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注销证据及公开渠道亦未查询到被告主体注销、变更的信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节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28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37,2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胡鹤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