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亮。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388,437元的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1,537,283.85元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7,28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沈阳市辽中区,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证据以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解决可以采用协议管辖方式,涉案买卖合同第16条载明:“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上述约定管辖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排灌服务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胡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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