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刘广义。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价值240,400元的泵产品销售合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04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被告辩称原告未与答辩人协商,便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违反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发生纠纷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约定,且被告受政府供热改制工作影响,目前正在被收购,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金额240,400元;
2、被告签收盖章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货物价值240,4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一份长治县上党城投供热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目前正处于被该公司收购进程中,并承诺完成对被告的收购后,被告所欠债务由其承担。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是否被收购不影响原告实现债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8台不同规格、参数的循环水泵设备,货款共计240,400元。其中,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周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40天内。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合同第3条交货地点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省长治市富鑫供热”;合同第5条约定,“货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的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6.2条约定,“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90天,逾期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合同第7.1条约定,“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以内”;合同第9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货到7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30%支付供货方货到款,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供货方30%货款,留10%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交货地点、检验方法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同年8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泵产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16,360元,尚余货款的10%质保金24,04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在答辩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因原告拒绝接受在被告被收购完成后再结清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法律事实,有《客户订货合同》、《发货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交货日期是2016年8月30日,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及质保期限,被告以原、被告双方未经协商,原告将争议诉至法院因而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因原告否认,结合该案在2018年8月20日我院进入调解程序后,被告亦未给予回应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因政府管理原因目前正在被收购,待被收购完成后再支付货款的辩称,因双方仅以经过一定期限作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约定其它延缓付款的特别条款,且原告拒绝,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长治县富鑫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凤高
书记员:胡鹤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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