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雷,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泰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三庄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湾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物保险)、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达丰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且涉案货物是在装机过程中发生的倾斜,没发生在福达公司的责任期间。2.原审法院以其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合理预见,从而认定涉案货物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物保险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形成于保险金给付之后的《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涉案货物定损的依据。3.即使其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该赔偿责任亦应有法定责任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产物保险、达丰公司共同提交意见称,1.福达公司服务报价单、结账明细、事故《情况说明》等诸多在案证据证实福达公司常年为达丰公司提供订舱、运输、打板、货交承运人等典型的国际空运货代一条龙服务,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货物价值由报关单证明,损失由《公估报告》确认,且福达公司拒不参加货物检验。3.本案货损不是发生在航空承运人掌管之下,更不是在航空运输期间,福达公司无权援引民用航空法的相关规定来限制其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福达公司与达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相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产物保险提供的报价单、福达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涉案事故发生当天福达公司向达丰公司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福达公司与达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涉案事故发生于福达公司装运过程中。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上海安晟保险公估公司具有公估资质,且公估人员亦依法出庭作证。公估并非保险赔付的前提条件,不能因保险人先行赔付而否定公估报告的效力。在涉案设备外包装上已经明确标明“精密仪器,谨防坠落”、“谨慎操作”的情况下,福达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合理预见,二审法院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认定涉案货物全损并无不当。因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损发生时系处于航空运输期间,且福达公司亦未证明其是航空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福达公司关于应享受法定责任限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产物保险提供的索赔函及保险金支付凭证,产物保险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在赔偿金额范围产物保险享有代位行使达丰公司对福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福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方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