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烁桦(曾用名:朱洪军),总经理。
被告:朱烁桦(曾用名:朱洪军),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陈志慧,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烁桦(夫妻关系),住江苏省。
被告:王勇贵,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昆山天永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勇贵。
原告上海东方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利丰公司)、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昆山天永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永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久、被告朱烁桦(暨被告均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志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贵、天永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回购款300,000元;2.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的应付利息、违约金77,670元;3.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暂算至2018年9月18日为13,700元;4.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8年9月18日为20,550元;5.被告均利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对被告均利丰公司前述第1至5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3、4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回购款255,817.50元;2.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5,8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4日为63,954.38元;3.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5,81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4日为95,931.56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均利丰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被告均利丰公司将其与买方之间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原告转让的方式申请保理融资3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均利丰公司按月息1%支付保理利息;如原告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后3天内未能收回保理融资的,则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被告均利丰公司。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签署《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均利丰公司的前述保理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均利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300,000元。保理期满后,被告均利丰公司的买方未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原告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被告均利丰公司后,经催告,被告均利丰公司未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均利丰公司、朱烁桦、陈志慧共同答辩称,被告均利丰公司有40,000元的还款系归还本金,剩余的用于归还利息。逾期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对部分还款用于归还项目咨询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勇贵、天永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利丰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
2.《项目咨询委托书》,证明被告均利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3,500元;
3.《保理融资放款申请》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均利丰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及被告均利丰公司还款情况;
4.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被告均利丰公司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均利丰公司向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并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
5.《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为被告均利丰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
被告均利丰公司、朱烁桦、陈志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均利丰公司、朱烁桦、陈志慧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1.《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另约定,保理期内的融资月利率为1%,逾期的融资利率为保理期融资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款到期日后3天内,原告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原告有权将未收妥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被告均利丰公司有义务立即将原告已提供的融资款项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利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融资款项的,原告有权自应收账款反转让之日起或保理期限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未退还的本金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均利丰公司收取违约金。被告均利丰公司违约时,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签署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明确,各担保人为被告均利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按诉讼标的的5%计算)、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3.被告均利丰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5日、6月8日、7月5日、8月5日、9月6日向原告支付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7,500元,被告朱烁桦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10月18日、12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元、44,450元、20,280元。
4.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利丰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签署的《关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向被告均利丰公司履行了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收到受让的应付账款,其有权依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向被告均利丰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并追索该笔保理融资款对应的未偿还部分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均利丰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月利率1%的逾期利息及月利率1.5%的违约金,两项合计已远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应收账款反转让后,原告追索保理款未偿还部分及相关的费用,对抵充顺序合同未作约定的,依法按照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对被告均利丰公司及被告朱烁桦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依上述顺序抵充,据此计算,截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均利丰公司尚欠原告保理融资款本金228,299.07元。被告均利丰公司、朱烁桦、陈志慧主张原告与被告均利丰公司约定其中部分还款应用于归还回购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朱烁桦在保证期间内代被告均利丰公司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均利丰公司的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均利丰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均利丰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款、利息、违约金、赔偿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天永锐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勇贵、天永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方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228,299.07元;
二、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网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昆山天永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烁桦、陈志慧、王勇贵、昆山天永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均利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由原告负担41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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