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茂,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林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业主,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98元/月/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456元,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朱林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系涉案房屋业主,于2010年8月16日经核准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52平方米。2016年8月2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2008年1月22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东臣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2.9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当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缴费期限为当月30日前,每逾期一天业主按应交物业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公司为止。
原告实际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007.94元。
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仍未付清欠费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律师函》、(2018)沪0115民初55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3,007.9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林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航空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0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朱林茂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林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何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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