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星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冯世丹。
被告:冯晓,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同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
被告:上海光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郭平。
原告上海东星环保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冯晓、上海同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蔚公司”)、上海光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富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因富程公司具有融资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期限2年,年利率12%,该笔借款可转股债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富程公司就上述事宜签订《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当日,原告与冯晓签订个《承诺与担保协议书》,确认对富程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月9日,富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该笔借款若进行转股可置换富程公司2.5%原始股。同月16日,原告依约出借2,000万元。同月20日,富程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借款。2017年12月4日,原告证实向富程公司提出放弃股权置换,要求其在2018年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富程公司收悉后未实际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富程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出具两张支票用以还款,合计金额2500万元。同蔚公司、光富公司共同出具《担保函》,其对富程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富程公司陆续归还利息580万元(即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5日,富程公司再次出具金额为2,000万元支票,但至今仍未兑现。原告催款不着,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富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富程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1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万元;3.冯晓、同蔚公司、光富公司对富程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为投资协议,合同履行地应为被投资企业富程公司所在地静安区,且其他被告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嘉定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可转股债权投资协议》第二条2.3约定,富程公司同意,接到原告置换申请后,在30日内完成债权置换股权事宜,或者在签约2年到期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额本金及利息,结合原告出具的《关于放弃置换权、请求归还借款本息的公函》及富程公司、同蔚公司、光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可确定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为依据合同诉请要求支付货币一方的所在地,本案原告请求四被告归还借款,且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冯晓、上海同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光富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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