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
委托代理人邾立军,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君宇,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负责人乔群慧,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
委托代理人奚辰凤,女。
第三人张振亮,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娇娇(系第三人之子),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服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区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新区人保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张振亮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邾立军,被告新区人保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乔慧群、委托代理人陈珏、奚辰凤,第三人张振亮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区人保局于2017年7月24日对原告东服公司作出编号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3537号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东服公司员工张振亮于2016年4月30日在返回生活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30日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车祸伤,双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伴血肿,蛛血。张振亮同志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东服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通知,方才知晓第三人在2017年5月26日以原告名义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并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工伤认定,亦从未收到过被诉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的被诉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被诉决定无效。
原告东服公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成立提供了:1、被诉决定;2、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发出的调解通知;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4、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心发出的开庭通知书;5、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6848号、(2017)沪0117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书;6、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
被告新区人保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相关材料,加盖公章。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收到被诉决定。现原告于2018年6月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另据被告所知,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中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由此可知原告知晓并受到被诉决定,其要求确认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上为被告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振亮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潘金荣身份证明、受理决定书、被诉决定、送达回证及EMS查询单、营业执照(原告)、承诺书(张振亮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从业人员花名册登记表、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补正材料通知书、对潘金荣所作调查记录、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及被诉决定,以上为被告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上为被告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依据;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以上为被告新区人保局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
第三人张振亮述称,同意被告新区人保局的意见。申请工伤认定及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均需要原告的配合,加盖公章并提供所需材料等,故原告称其完全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振亮未提供证据、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区人保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有异议:首先,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工伤鉴定,故被诉决定缺乏依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为职工,且申请时间不能超过一年,如单位申请的时间不能超过30日,现被告受理单位申请的时间已超30日,被告无受理权限。对事实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该公章是在第三人要求为交通事故诉讼作司法鉴定情况下原告所尽配合义务,并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且该份申请应当提交给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松江人保局)而非被告。对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潘金荣身份证明上原告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加盖情形同前。对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申请被告如何受理,且无邮寄凭证。对被诉决定不予认可,同样是在原告未申请情形下作出,当属无效。对送达回证所记载地址有异议,该“浦建路XXX号”实际为被告办公地址,而EMS查询单上送达地址则为“惠南镇”,两者不符。对原告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是向伤残鉴定部门递交的、并未交给被告。对张振亮出具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不予认可,因抬头为松江人保局、地址和收件人均有篡改,对原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从业人员花名册登记表、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花名册上所留电话号码“XXXXXXXXXXX”为第三人代理人潘金荣所有,其并非原告职工。对证明无异议,公章确系原告加盖,目的为第三人申请伤残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未描述第三人事故发生时要前往何处,对路线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也证明了被告对工伤认定事实也存疑,但未去现场查看还原事故真相。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被告对潘金荣所作调查记录无异议,亦证明了被告对潘金荣的原告代理人身份及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均存疑、且潘金荣对该笔录进行了修改。对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原告加盖公章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诉决定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不能确认。被告新区人保局补充说明:因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于松江,故原告申请工伤鉴定时向该区递交了申请,且在届满前两天,松江人保局将申请材料等转交被告;送达地确认书上收件人与授权委托书一致,均为潘金荣,且被告将受理决定及被诉决定均按此地址邮寄送达,查询单也显示妥投;原告对法律规定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职工发生事故后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该规定提出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未在30日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此可知被告在第三人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第三人张振亮对被告新区人保局的全部证据、依据均无异议。被告新区人保局、第三人张振亮对原告提供证据1-4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8日,原告东服公司向松江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内容为:2016年4月30日11时许,张振亮中午下班回工地对面的生活区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事故张振亮承担次要责任,受伤部位为颅脑,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的有第三人张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潘金荣全权处理工伤认定事务)、潘金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等,上述文件均加盖原告公章。2017年5月3日,松江人保局要求原告补正材料提供施工许可证等。原告遂补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许可证》、《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从业人员花名册登记表、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等。松江人保局将上述申请及材料移送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17)字第3537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代理人送达。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以邮寄方式向原告代理人潘金荣送达。
另查明,2016年4月30日11时许,在松江区泗凤公路进横港公路西约200米处第三人张振亮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颅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9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6848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15日,松江交警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伤势进行鉴定,意见为构成XXX伤残。第三人再次起诉,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沪0117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5月,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新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法规、规章中关于认定申请均有明确规定,即由从业人员或用人单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申请,且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据此,被告新区人保局对注册在浦东新区的原告东服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认定的职权,即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及随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现却主张加盖公章目的是为配合第三人申请司法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该申请抬头已明确为“工伤认定申请”、其余文件如授权委托书等也明确了委托事项,均与司法鉴定无涉,故可以认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关于被诉决定缺乏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受理后并进行调查、审核后,作出被诉决定后向原告代理人确定的地址送达,其事实认定清楚、程序适用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 鑫
书记员:乔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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