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茅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立军,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亮,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娇娇,系被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立军,被告张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费人民币424元;2.鉴定费350元;3.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72.5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其雇主是挂靠关系。被告两次劳动仲裁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也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仲裁。其中,第一次仲裁申请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名,后因仲裁行为能力欠缺被仲裁委员会撤销,无效的仲裁申请不能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第二次仲裁申请签名也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也没有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应为无效仲裁申请,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被告是由第三原因受到的伤害,并非发生在其雇主从事承包业务时。有关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因其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依法不能达到赔偿。同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不存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振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原告诉称中的各项事由在行政诉讼中都提出过,都未被法院采纳。被告是在生效判决的基础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员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30日,被告在返回生活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7月2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5日解除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该会于2018年6月8日依法受理。因原告已就该案涉及的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诉讼,故中止审理,在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生效后恢复审理,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均由法定代理人出庭,并提供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6848号、(2017)沪0117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终1416号行政判决书加以证明,被告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被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4163号决定,决定撤销该案。
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30,496.33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鉴定费35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5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4元,该会作出如下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272.5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六)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因工伤产生医疗费163,916.57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上述医疗费用中35,360.17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住院106天,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16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颅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6848号民事判决。同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起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沪0117民初11000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支付被告医药费131,98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319,100.80元。2016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劳动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智能障碍IQ测试59,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2017年12月13日,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80天。
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费期间及金额无异议,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金额有异议,表示双方无劳动关系,未约定工资标准,且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生效判决是以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被告确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工伤待遇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曾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一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8日予以受理,因审理中确认被告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法定时效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告随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XXX疾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返回生活区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的金额不持异议,则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原告确认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费差额为424元,则原告应支付该期间住院伙食费差额424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不持异议。被告确认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则原告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扣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11,040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振亮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住院伙食费差额424元;
二、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振亮鉴定费350元;
三、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振亮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00元;
四、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振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048元;
五、原告上海东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振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04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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