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芹泽登史也(SERIZAWATOSHIY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呈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呈百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洋油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74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买卖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产品。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4,740元的油墨产品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东洋油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4日,采购订单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价值34,740元油墨等货物的事实。
2、原告制作的销售确认书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发采购订单后,原告制作销售确认书发给被告确认的事实。
3、2017年7月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来从告处自提本案系争货物的事实。
4、2017年7月11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金额34,7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上海呈百印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呈百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洋油墨有限公司货款3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宝勤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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