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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与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詹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仙寿,负责人。
  原告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松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74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十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墨件等产品,十份合同总价款为373,03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后月结90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290元,剩余货款299,74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及利息损失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发货单、物流运输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740元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货款299,740元;
  二、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东洋炭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9,7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6元,减半收取2,898元,由被告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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