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孔坚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袁正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坚栋,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西军。
  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被告孔坚栋、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高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孔坚栋搬离腾空上海市震旦东路XXX号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干休所32号楼三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孔坚栋支付原告截止2018年8月31日欠付的租金363,848元;3.被告孔坚栋按照每月65,563.6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为458,945.2元);4.被告孔坚栋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3万元(含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辛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辛元公司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孔坚栋接手被告辛元公司的经营事务,并于2017年8月1日起由被告孔坚栋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同《房屋租赁合同》。此外,被告辛元公司应于《补充协议》签订时向原告结清2017年7月31日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孔坚栋拒不履行合同,不按期结清、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孔坚栋来院辩称,被告孔坚栋经营不下去了,店铺歇业时口头告知过原告方,被告孔坚栋一直想和原告的老板直接谈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宜,原告老板一直不愿意协商。整个项目失败,被告孔坚栋欠了员工工资300多万元,现同意解除合同,支付实际搬离前的租金,被告孔坚栋歇业搬离之后的租金不同意支付,也无力支付违约金。
  被告辛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日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载明,上海市杨浦区震旦东路XXX-XXX号房屋出租人为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房地产租赁管理处,承租人为原告。
  2015年8月28日,原告(签约甲方)与被告辛元公司(签约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震旦东路XXX号南京政治学院上海分院干休所32号楼三楼(门牌号36号3楼),面积计48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仅作为餐饮经营使用,且乙方自行承办营业执照和所需的政府许可批文等相关手续;第一年年租金为72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741,600元,第三年年租金763,848元,第四年年租金786,763元,第五年年租金810,366元,先付后用,租金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乙方若逾期支付房租,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支付甲方滞纳金(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如逾期15天未缴付的,甲方有权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如逾期30天仍未缴付的,可视为合同自行解除,甲方可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为确保房屋和所属设施安全完好及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5万元,租赁期满后,乙方付清所有费用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使用的水电费(目前水费单价5.5元/立方米、电费单价1.35元/KWH,如遇国家、市政单价收费提高,甲方另行书面通知乙方)按每月实际使用量结算付给甲方、其他通讯、垃圾处理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房屋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其余费用(公共卫生费每月300元,电梯使用费400元)由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限内甲乙双方不能提前终止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同时,违约方以保证金相同的款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及时将承租的房屋交还甲方,如有留存的任何物品,在未取得甲方的谅解之下,均视为放弃,可任凭甲方处置,甲方处置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均以保证金相同的款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对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可以不限于保证金的数额向违约方追诉。
  2017年7月30日,原告(签约甲方)、被告辛元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孔坚栋(签约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两方于2015年8月2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据军队和政府相关要求,甲方所在房屋租赁事宜将整体移交杨浦区商贸集团,并将于2017年8月份与杨浦区商贸集团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甲、乙两方原合同己报备上海市杨浦区商贸集团,鉴于该房屋实际情况,目前甲、丙两方不能直接签订租赁合同。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丙方同意以与乙方内部调整的方式接手系争房屋,承认并接受甲、乙两方原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接受甲方和杨浦区商贸集团的管理。二、乙方同意协助甲、丙两方接受商贸集团对房屋租赁事宜的管理,配合丙方处理好交接和经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三、甲方同意丙方于2017年8月1日接手乙方经营事务,并自2017年8月1日起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支付方式参照原合同;四、甲、丙两方同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形成新的租赁合同,新的租赁合同形成后,甲、乙两方原合自行终止;五、乙方协助丙方在不影响政府(商贸集团)对该地段房屋整体接收的情况下自行协调解决丙方的装修事宜:六、乙方于协议签订时向甲方结清2017年7月31日前原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七、甲方同意免收一个月租金作为对乙方和丙方的补偿;八、甲方与商贸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后三天内,乙方与丙方签订内部调整合同(合同报甲方备案),并由丙方向甲方支付10万的业态保证金及到期清退保证金。
  2017年9月8日,原告与上海杨浦商贸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上海杨浦商贸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承租政旦东路XXX-XXX号,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2019年7月15日,上海杨浦商贸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国防大学政治学院房地产委托管理协议》,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项目(政旦东路XXX-XXX号)由我司于2018年4月1日起接手并管理至今。我司与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三楼房屋出租给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签订至2020年8月31日,并把相关租赁合同交由我司备案。在我司接手管理后,继续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户进行日常管理。”
  2018年2月5日至同年7月19日,被告孔坚栋共计支付原告租金40万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欠付租金363,848元。
  2018年年底,被告孔坚栋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的餐饮歇业,但未与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孔坚栋一致同意于2019年7月3日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孔坚栋将系争房屋交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三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孔坚栋承租系争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被告孔坚栋应当搬离系争房屋、支付搬离前的租金并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鉴于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孔坚栋已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故被告孔坚栋应支付原告至2019年7月3日前欠付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之诉请,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综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万元,已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辛元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孔坚栋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孔坚栋支付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7月3日欠付的租金1,025,828.70元;
  三、被告孔坚栋支付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230,000元;
  四、原告上海东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14元,由被告孔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扬

书记员:龚立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