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明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408室房屋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107,542.08元(9元/平米/月*442.56平方米*27个月);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23,7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明园世纪城业主大会签订了《明园世纪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408室房屋的业主,被告自2016年10月起未缴纳物业费。9元/平米/月的物业费标准是经生效判决认定的,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107,542.08元,另按照物业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西南明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按照(2018)沪01民终53号判决书主张按照9元/平米/月缺乏法律依据,该案合法性存疑,被告已经对该案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根据上海市住宅管理规定,物业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物业提供的服务收费,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即便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用,应当通过司法评估方式确定,而非通过自由裁量方式确定费用。即便参照(2018)沪01民终53号确定本案收费标准,在再审案件未有结果前,本案应中止审理。(2018)沪01民终53号法院依据自由裁量确定费用不属于免证事实,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权拒付物业费用。(2018)沪01民终53号认定原告没有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已经委托案外第三方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能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业主可以行使拒付物业费的抗辩权。本案商务楼及住宅楼在公共设施上有明确区分,应当认定两个独立区域。商务楼电梯使用及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服务。明园世纪城住宅楼共4栋,每栋2部电梯,电梯均在住宅楼大厅内,商务楼大厅与住宅楼大厅是隔离的,商务楼电梯仅仅在商务楼的楼层运行,无法到达住宅楼,两者电梯使用上无论空间上还是电梯设置方面均是独立运行。商务楼监控系统使用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商务楼监控终端设施与居民楼监控中端实施各自管理,独立运行,被告监控终端设置在地下车库监控室,监控画面包括商务楼内部区域、商务楼楼前公共区域,还包括地下车库的公共区域,即监控管理方面原告不仅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反而被告承担了原告应当提供的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商务楼区域的保安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物业服务。被告聘用的保安不仅负责对商务楼内部、外部公共区域提供安保服务,还为地下车库提供巡逻、机械设备安保服务。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仅仅是小区内部的保安服务。在保安服务方面,原告不仅没有为被告提供服务,反而被告承担了应当由原告提供的公共区域的保安服务。商务楼区域的消防水泵、生活水泵的运营服务由被告自行负责,与住宅楼的各自独立运行管理,商务楼区域的消防水泵、生活设施设备与住宅楼区域的消防水泵、生活设施设备分别排列在水泵房的两侧,能够清晰辨别区分,水泵房的日常巡检由双方各自负责管理,原告始终没有对商务楼区域的消防水泵、生活水泵提供管理。商务楼、住宅楼的污水排水管道各自独立运行,住宅楼的污水排水需要经过二次净化后排入市政管道,商务楼的污水是直接排入直接连入市政管道,原告未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商务楼外围的绿化保洁等物业服务,由被告自行负责管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仅提供小区内部保洁,与被告无关。商务楼与住宅楼小区没有直接的通道相连接,在物理区域相对隔离,商务楼进出人员从临街的商务楼大厅进出,住宅楼从小区大门进入,商务楼与小区人员流动和物业管理区域处于相对隔离状态。以上几个方面看出,原告没有在公共设施设备运营维护方面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且商务楼、住宅楼自成体系,独立运行,应当视为两个独立区域,结合法院已经认定商务楼内部的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自行管理,可以综合判定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过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也是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体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408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西南明园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442.5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店铺。
2009年2月27日,明园世纪城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明园世纪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明园世纪城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明园世纪城,坐落位置复兴中路1199弄,委托服务范围为住宅67,567平方米、商务楼26,000平方米(约)、地下车库5000平方米(约);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元,商务楼每月每平方米2元,服务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09年12月,因西南明园公司未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南明园公司的商务楼与小区是不可分割的,其作为该小区的一部分,应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由于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法院遂判决被告按照住宅楼的标准2元/月/平方米支付2009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该判决于2010年11月22日生效。
2011年,被告(甲方)与锦能物业、上海锦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房屋的策划、改造、招商、出租、市场推广、商业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合同所涉房屋范围为复兴中路1199号、1217号裙房商务楼、复兴中路1199号、嘉善路98号、118号裙房商务楼及地下两层车库等,合作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26年7月10日;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收取并全部享有,物业管理费单价将在现收费标准逐步统一并达到22元/月/平方米;乙方应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明园世纪城的物业管理单位(现为上海复欣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明园世纪城业主大会与原告东湖物业公司签订《明园世纪城物业服务合同》,其中主要约定:物业名称明园世纪城,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永康路8号,东至嘉善路、南至永康路、西至襄阳南路、北至复兴中路,包括住宅67,068平方米,商业26,731.99平方米,其他13,009.77平方米。东湖物业公司按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为4元/月·平方米,商业和办公14元/月·平方米(该项费用中包括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2元/月·平方米)。原告按酬金制形式收取服务酬金,按每月20,000元固定额度提取酬金。合同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缴纳义务。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的0.05%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欠费之日为止。合同另有其他约定。
又查明,2017年8月,东湖物业公司起诉西南明园公司要求其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204室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拖欠的物业费7303.80元(14元/平/月*52.17平方米*10个月)、违约金854.54元[案号(2017)沪0104民初19883号]。审理中,西南明园公司称,2000年小区建成后,由开发商(即被告)委托的前期物业单位统一管理住宅楼、商务楼。2009年明园世纪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委托了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此时,住宅楼由上海复欣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管理,商务楼由西南明园公司自行管理,2011年西南明园公司委托了锦能物业、上海锦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讼小区商务楼部分由西南明园公司自行委托管理,承担了部分物业管理义务;另一方面,涉讼商务楼与小区其他物业仍属于同一小区,难以割裂。因此,被告关于无需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考虑到西南明园公司自行承担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之事实,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由14元/平/月调整为9元/平/月。该判决已于2018年6月29日生效。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6月30日之后涉案房屋的房屋情况、物业服务情况并无变化。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明园世纪城物业服务合同、(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湖物业公司经与上海市徐汇区明园世纪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被委托作为西南明园公司房屋所在明园世纪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目前并无充分证据可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商业和办公面积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此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对物业费金额进行司法评估,依据不足,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西南明园公司本应依1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但原告自认系争房屋所在的商务楼内部确由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管理,被告自行承担了部分物业管理义务。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考虑到商务楼内部自行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故对商务楼房屋权利人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标准调低为9元/月/平方米。本案中,涉案房屋与生效判决所涉的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204室房屋位于同一幢楼、不同楼层,故物业管理服务情况亦应相同。双方也称2018年6月30日之后涉案房屋的房屋情况、物业服务情况并无变化。故原告自愿按9元/月/平方米为标准主张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西南明园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对(2018)沪01民终53号案件申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本案应中止诉讼,但(2018)沪01民终53号案件已经审结并生效,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依据不足,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199号A.B幢408室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7,5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40元,由上海西南明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胡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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