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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德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成向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德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茗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7,235.50元(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应缴违约金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15弄469号的业主,自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共计21个月,每月2,725.50元,物业管理费6.50元/平方米/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计57,235.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另需支付违约金4万元。因原告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故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德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汤臣高尔夫园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汤臣高尔夫园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汤臣高尔夫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别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50元/月;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逾期缴纳的,追缴管理费欠费额每日3‰的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2012年6月30日止。2012年6月30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与汤臣高尔夫园区业委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约定将服务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均适用于延长期。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汤臣高尔夫园区业委会再次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同意2010年7月1日的合同继续有效,管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业主大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自然终止。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15弄469号全幢花园住宅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19.31平方米。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3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7,235.50元。因原告催讨无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函、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汤臣高尔夫园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延期协议、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的汤臣高尔夫园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未支付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5,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57,235.5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15弄469号全幢);
  二、被告李德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被告李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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