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跃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龙,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上海东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滩顾问)与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领航)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滩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兵、邵力,被告联合领航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帅领、祝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滩顾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项目服务费人民币1,6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分别以810,000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算;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算;以270,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25日起算);三、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与被告签署《南京溧水航空城(暂定名)总体发展规划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合同及附件《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服务计划书》的约定提供《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2017-2025)》书面报告等规划服务成果,被告按照项目完成进度分四期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6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服务成果,被告除在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首笔项目服务费用人民币1,080,000元之外,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三期项目费用。原告曾于2018年9月3日发送《催款函》、于2018年11月8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有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联合领航辩称,第一、东滩顾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来提供服务,一直不能达到联合领航的委托目的和服务合同的要求,得不到被告认可,被告无需向其另行支付费用或逾期违约金。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项目组成员缺失,未按服务合同附件服务计划书第五条第二款团队配置的约定来组建团队。二是东滩顾问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合同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本次规划的服务共有三个成果提交点,第一个是2017年的9月底,向政府做中期汇报,沟通该汇报应当在结论核心结论上与联合领航和政府达成共识;第二个节点是项目启动后12周左右,6月11月底提交完整版的发展规划初稿,供联合领航审核,并得到联合领航认可;第三个节点为根据联合领航审核意见,修改完善终稿需得到专家评审会的认可。初稿没有得到联合领航的认可,导致政府汇报延期到十月中旬。在联合领航提出多次修改意见后,修改稿件均没有符合要求,至今不满足付款的第二个时间节点。东滩顾问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以及其他工作成果。东滩顾问提交的所谓文件不符合计划书约定,具体包括四点,第一是战略专题方面没有体现政府诉求、规划相关政策和甲方资源能力。第二是在开发研究专题中,没有对项目开发条件、政府开发要求、政府支持政策、商业企业商业模式进行研究,未给出项目要求的创新的开发模式,没有明晰的商业模式、开发节奏和推进计划及扶持支持请求的核心结论。第三是细节上没有给出发展目标,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示范效应等成果,产业方面也没有给出产业导入政策,以产业发展模式的分析等。第四是开发实施规范方面没有给出航空城具体的开发模式,也没有给出航空城的组织架构设置,没有明确开发主体的商业模式,组织保障资金支持。关于产业引导基金和产业投资资金方面,没有给出开发支持政策和产业扶持政策申报路径和执行方案等。三是东滩顾问未按合同约定开展调查调研和数据采集业务工作,未向联合领航提供相应材料,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是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活动策划和组织工作。第二是没有按照计划书第六条商务报价约定的工作内容。第三是没有按照计划书约定提供项目开发的知识经验模式和权益,案例分享等信息。四是联合领航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从来就没有认可过东滩顾问任何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二期付款方式即成果初稿完成,需经甲方认可后十个工作日的约定。联合领航所支付的第一期费用已足以覆盖东滩顾问所投入的成本。东滩顾问在根本没有完成任何工作成果、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要求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费用的请求完全没有道理,有违客观逻辑。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内容提供服务,一直未能达到联合领航委托目的和服务合同的要求,得不到联合领航的认可,因此联合领航无需向其另行支付费用和逾期违约金。第二,联合领航依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解除程序,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东滩顾问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联合领航已支付的首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联合领航据此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的《南京溧水航空城(暂定名)总体发展规划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2、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902,988.51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0元和律师费10万元。
原告东滩顾问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的反诉的请求全部不予认可。第一,被告没有权利行使单方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理由是原告方专业能力低下,多次修订仍然不能够达到合同委托目的,这个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从始至终都未向原告方表述过工作成果不符合任务书要求,甚至认为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观点,或者对原告提交的文件进行一个实质性的修订意见。第二,从工作成果的完成程度来看,原告是严格按照服务任务书的要求去完成的。被告所说的原告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与任务数不符不是事实。第三,从合作背景上去分析的话,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能力完成合同委托目的,从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在这个合同履行差不多的时候,也就是18年的期间,被告的股东仍然委托原告从事另外两个项目的规划服务工作,且现在已经履行完了。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专业能力低下不能达到他的合同目的的话,是不可能再委托原告进行其他的项目的,这个从逻辑上就不成立。东滩顾问是一家非常资深的专业投资机构,在上海的专业咨询行业委员会也是具有非常权威的,有七名员工入库作为这个评审专家的,在行业内的口碑也非常的好,也做过很多项目。被告提出邮件的往来就是构成一个反复修订,就视为是作为被告对原告这个工作成果不认可的一个表现,原告认为以这样的形式去判断整个服务合同的履行,是不恰当的,因为咨询服务类合同的履行方式本身就是要根据委托人的诉求去不断地修改,甚至有时候委托人的诉求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这样的基础上,原告也需要重新去调整,是正常的一个服务惯例。不能够将履行过程中的修订意见和更改作为原告不能够实现委托目的的依据,且被告在发送的邮件中并没有实质性的意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存在的。第四,被告认为其对工作成果一直未予确认,工作成果的提交一直处于第一阶段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初稿成果及时组织内审,予以确认,甲方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确认的,甲方应按照本项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认为甲方实际在原告提交了初稿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才发出的解除请求,这段期间之内被告既没有回复,也没有做任何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就认为被告应该是默认的方式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成果。被告对于提交的成果进行确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规划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如果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义务的话,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在原告提交初稿成果后并没有组织内审,也没有组织终稿的专家评估。这个责任应该是由被告去承担。且被告均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上述组织和确认工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的服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联合领航(委托方、甲方)与东滩顾问(受托方、乙方)签订《南京溧水航空城(暂定名)总体发展规划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提供咨询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具体工作内容、成果及安排详见附件《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服务工作计划书》(下称《计划书》)。本项目分为规划服务期和后续服务期两个阶段:规划服务期为16工作周(不包括十一长假):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2月18日。后期服务期为8工作周: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2月12日。乙方应按照《计划书》所列的研究思路对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进行研究,并在规划服务期届满前向甲方提供书面的《南京溧水航空城总体发展规划(2017-2025)》(下称《发展规划》),该规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背景、总体战略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开发实施规划等,祥见《计划书》的约定。根据双方商议确定的《计划书》中的项目进程安排,共有3个成果提交节点,其一为9月底向政府做《发展规划》中期沟通汇报,该沟通汇报应在核心结论上与甲方和政府达成共识。其二是项目启动后12周左右(约11月底)提交完整的《发展规划》初稿供甲方审核(甲方可自主选择审核形式)并得到甲方认可。其三为根据甲方审核意见修订完善后的《发展规划》终稿,由甲方组织包括政府人士/相关专家在内的专家评审会,在12月中下旬左右组织方案评审,终稿应得到专家评审会的认可。项目总费用为270万元(由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费用为包干价,此价格不因任何因素而调整,包含税金及差旅与打印等所有相关费用),分四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108万元,第二期项目启动12周,成果初稿完成甲方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81万元,第三期规划服务期满,成果终稿完成经专家评审会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54万元,第四期后续服务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27万元。双方确认,上述付款条件满足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等额收据,甲方收到合格收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运作方式见附件《计划书》。咨询顾问由乙方安排姜盼、徐卫兵、吴文洁、姚远、亓远、丁怡纯、吕思莉等7名专职项目成员负责,东滩顾问总裁朱跃军作为项目董事,东滩顾问合伙人尹福臣、马吴斌、肖璐、干迪作为项目顾问委员会成员。朱跃军为本项目总负责人,姜盼为本项目具体负责人。上述项目成员经甲方认可后,乙方不得擅自更换。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更换本项目组成员的,视为乙方违约,每更换一名项目组成员,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乙方擅自更换项目组负责人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因乙方擅自更换项目组成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认为上述项目组成员中有不能胜任本合同约定的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的更换通知后3日内更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规定提供咨询研究服务并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项目成果。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发展规划》初稿工作成果,及时组织内审予以确认,确认方式为通过双方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送达。甲方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确认的,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鉴于规划咨询类项目运作在时间控制的特殊性(政府汇报的时间不受控制、专家评审会组织的时间不受控制),如有延迟,乙方可以顺延相应工作成果提交的时间,但不得以合同服务期限为由对甲方追责。甲方在合同存续期间未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费用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按每逾期一天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提交约定工作成果报告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可要求乙方按照合同项目总费用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告知乙方并协商一致后,甲方可从应付乙方的其他款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在三个约定的成果提交节点,乙方的成果质量没得到相应认可,经过甲方反复要求修改仍达不到委托目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进入解约程序。解约程序约定为,甲方单方面向乙方发出解约通知书,乙方收到解约通知书后即可生效。甲乙双方根据生效日之前的人工·工时投入,结合工作计划书的商务报价,进行款项结算。由于甲方确认乙方无能力完成委托目标而提出解约,根据乙方报价(详见《计划书》)核算的款项超出预付款的,甲方不需支付,根据乙方报价核算的款项低于预付款的,乙方须退还给甲方。若甲、乙单方违约涉及诉讼,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守约方因追索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业务费、审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计划书》关于运作计划及运作机制的约定为:项目拟采用“三方联动工作营”工作机制,即联合领航、东滩顾问、RTKL组成工作营,约定联动工作机制。具体约定为:项目启动后第1周(0821-0828)由联合领航和东滩顾问进行任务交底、讨论专题研究计划、知识共享、初步案头研究、调研计划;项目启动后第2周(0829-0904)三方团队现场调研、资料索取、政府相关部门访谈;项目启动后第3、4周(0905-0918)由RTKL进行规划条件梳理、规划初步设想,由东滩顾问进行专题研究、头脑风暴、初步设想;0919三方进行第一次工作营会议:策划规划碰撞,听取完善意见;项目启动后第5、6周(0920-0929)由东滩顾问深化研究、形成可对政府汇报的中期成果;0930三方进行政府汇报:战略方向、产业方向、空间布局等;项目启动后第7、8、9周(1009-1030)由RTKL规划设计思路、规划总平初稿,由东滩顾问形成中期汇报稿;1031三方进行第二次工作营会议:策划规划对接、稳定和新研究结论(尤其是规划相关结论);项目启动第10、11、12周(1101-1122)由RTKL城市设计完稿,由东滩顾问根据修改意见,完成完整的规划初稿;1123三方进行第三次工作营会议:策划规划汇报、定稿、合稿;项目启动后第13-16周(1123-1218)由三方进行政府汇报、专家研讨、规划终稿方案1.0版定稿。项目结案后,有8周的结案后期服务期,主要参与各种专业对接研讨,但不包括大的改动和新的研究任务。RTKL团队(暂定)的服务内容作为项目运作上的协同工作安排,不作为东滩顾问的服务成果质量和时间的前提条件,但甲方亦不得因规划方面的相关内容不精准等原因向东滩顾问追责。
上述合同签订后,联合领航于2017年9月13日向东滩顾问支付服务费108万元。2017年9月21日,东滩顾问向联合领航发送了《溧水航空成总体规划(初期汇报稿)》。2017年10月13日,东滩顾问和联合领航就航空城总体规划方案向政府进行了汇报沟通。2017年10月15日,东滩顾问向联合领航发送了《溧水航空城总体规划(政府中期沟通稿)》。2017年10月21日,联合领航就汇报的内容以邮件方式向东滩顾问提出了4点意见。东滩顾问于2017年12月20日向联合领航提交了《发展规划》初稿。联合领航收到该初稿后,在2018年4月之前未提出异议。2018年4月4日,东滩顾问按照联合领航4月初的要求,将添加了适航审定中心的规划方案的汇报简版(后附专题研究)和完整版各一份发送给联合领航。2018年5月至7月,东滩顾问多次向联合领航发送修改稿。2018年7月20日,东滩顾问向联合领航发送《发展规划》(完整稿修改)、《南京未来航空城营销推广文件》和《南京未来航空城请款函》。嗣后,联合领航既未回复,也未支付后续费用,东滩顾问涉讼。
2019年3月21日,联合领航以东滩顾问所提交的初稿文件未全面履行研究内容且未在项目启动12周内完成成果初稿为由,向东滩顾问发送《解约通知书》,通知东滩顾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东滩顾问收到通知书时解除。该通知书东滩顾问于2019年3月22日收悉。嗣后,联合领航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滩顾问是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联合领航提交了工作成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对于东滩顾问会同联合领航于2017年10月13日就航空城总体规划方案向政府进行了中期沟通汇报及东滩顾问于2017年12月20日向联合领航提交了《发展规划》初稿并无异议,主要的争议在于三个方面:一、中期汇报是否在核心结论上与联合领航和政府达成共识?二、初稿是否得到了联合领航的认可?三、2018年7月20日东滩顾问向联合领航发送的是不是终稿?关于第一个方面,联合领航称东滩顾问的中期汇报并未取得总体和方向上的肯定。根据双方在中期汇报后的邮件沟通内容可以看出,汇报后联合领航向东滩顾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但从该修改意见中无法看出东滩顾问的中期汇报是否在核心结论上与联合领航和政府达成了一致。关于第二个方面,根据合同约定,中期汇报后,东滩顾问应在第12周出具初稿。虽然东滩顾问在2017年12月20日才向联合领航发送初稿,与合同约定的时间有所延迟,但联合领航在收到东滩顾问提交的初稿后在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里并未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联合领航收到初稿后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仍未确认的,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滩顾问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联合领航对初稿已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方面,2018年7月20日,东滩顾问向联合领航发送的《发展规划》(完整稿修改)的同时还发送了《南京未来航空城营销推广文件》和《南京未来航空城请款函》,虽然联合领航称该份《发展规划》并非终稿,其也未对此予以认可或组织专家评审,但联合领航在收到上述稿件后在涉讼前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并未予以回复或要求东滩顾问进一步进行修改,结合联合领航同时发送请款函等事实,本院认为可以确认上述《发展规划》是经修改后的终稿。至于联合领航未组织专家评审的问题,系其耽于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对上述稿件是否为终稿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东滩顾问已向联合领航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但在初稿和终稿的提交时间上确有延迟,而终稿提交延迟的主要原因在于联合领航未及时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东滩顾问主张的剩余服务费用,本院认为东滩顾问已经向联合领航提交了工作成果,虽然联合领航对东滩顾问提交的终稿不予认可,也未组织专家审评,但该行为系其故意耽于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应作为其不支付服务费的理由,东滩顾问主张联合领航支付剩余服务费16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滩顾问在提交初稿和终稿的时间上确有延迟,东滩顾问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东滩顾问主张的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领航要求确认服务合同已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联合领航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理由是东滩顾问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提交工作成果,而其在东滩顾问向其提交工作成果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终稿提交的延迟主要是由于联合领航未及时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故该理由不成立,其以此主张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其要求确认合同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联合领航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要求东滩顾问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均基于上述理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1,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382元,减半收取10,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691元,由原告上海东滩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895.47元,被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95.5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8,735.50元,由被告联合领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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