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元村,男,193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王玉英,女,193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王淑荣,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付正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付正军,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付红,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上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被告付正军及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727,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死者付永忠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安排付永忠至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钧公司)担任门岗秩序员,签订合同时付永忠已经55岁,其称在老家已经退休,故请求原告不要为其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给予其社保补偿金,原告按其要求每月支付基本工资、夜班补贴、公司福利、社保补偿金等。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现原告不服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元村、王玉英系付永忠之父母,原告王淑荣系付永忠之妻,原告付正强、付正军、付红系付永忠之子女。付永忠与原告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付永忠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安排付永强至珉钧公司担任门岗秩序员。2018年5月12日7时15许,付永忠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永忠所受上述事故为工伤。2019年2月19日,原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珉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对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又经查,原告与珉钧公司签订期限自2017年4月l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门岗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珉钧公司将堆场的门岗任务外包给原告完成,双方是劳务服务项目外包关系,原告向珉钧公司提供门岗服务总人数16人,每人4,300元/月。如有岗位及人数增减,当月服务费用相应增减。付永忠在职期间,原告未为付永忠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丧葬费、家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61973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2018)沪0115民初619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付永忠缴纳过工伤保险费,则应承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付永忠于2018年5月12日工亡,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396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不持异议,各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提起诉讼,则原告应支付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东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付元村、王玉英、王淑荣、付正强、付正军、付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瑾
书记员:戴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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