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全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航,男,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航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3,806.1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用途为店铺,房屋总价款为9,690,30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所有房款,但被告仅支付房款4,890,309元,余款4,800,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讨房款,但函件被退还。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总价款的2%计193,806.1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原告愿意返还,但是执行过程中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款。
被告尹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9,690,309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如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原告有权追索;原告如行使解除合同权,应当书面通知被告。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另一方送达的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必须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本合同所列另一方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更改后的地址;如以挂号邮寄的方式,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七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另一方,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3,390,309元,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1,500,000元,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4,800,000元;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前提供商业性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的有关资料,并按贷款银行及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4,890,309元,余款4,800,000元,若因被告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逾期收回房款,则视为被告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被告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经贷款银行等部门确认不具备贷款条件或实际可贷款额不足申请贷款的,被告承诺自动将未能贷款或贷款不足部分转为直接支付房款,并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七天内补足房款,逾期视为被告违约,按本合同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500,000元,于2014年7月4日支付290,309元,于2014年8月1日支付2,60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预留在预售合同的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风云街XXX号楼4单元9号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律师函发出七天内补足房款,否则原告将按照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信件遭退回。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律师函及退信凭证、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发票等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房款,剩余房款4,80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之后原告根据被告所留地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剩余房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将被告已付房款返还被告,但执行时应扣除相应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尹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尹航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尹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金193,806.18元;
三、原告上海东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航房款4,890,309元(执行中先扣除本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尹航应承担的赔偿金193,806.18元后余款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尹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引
书记员: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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