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仁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纺日化)与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家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2019年3月25日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仁彪、吴伟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纺日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得利公司向东纺日化支付货款16,573元;2.判令家得利公司向东纺日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7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家得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家得利公司于2018年7月向东纺日化购买宝洁产品共计49,865.42元,东纺日化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和2018年8月23日向家得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付款,并多次向家得利公司催讨货款,但均无果;根据双方约定,东纺日化应向家得利公司支付返利33,292.42元,与应付货款相抵,家得利公司实际应付货款16,573元。东纺日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家得利公司辩称,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事实理由、实际履行情况及东纺日化所称的返利情况均无异议,只是家得利公司目前经营困难,短期内无力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家得利公司(甲方)与东纺日化(乙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合同适用所有门店;本合同项下商品的种类、规格、商标、供货价格等详细约定由本合同附件《商品报价单》予以确认,乙方保证所提供商品与样品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此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按照下列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额:经销票到7天结算,乙方提供的结算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作为对甲方的让利,乙方同意达到下列条件时给予甲方以下返利:(1)购(代、经)销:月含税进货额超过100元,以月含税进货额为基数返利2.99%;附加条款:1、订货达2,400万返50万;2、订货达3,000万返65万;3、订货达3,600万返80万;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等。
2018年7月30日,东纺日化公司针对家得利公司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开具金额为49,054.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23日,东纺日化公司针对家得利公司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开具金额为810.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东纺日化与家得利公司确认在双方业务过程,家得利公司可抵扣货款的返利为33,294.42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供应商结算发票通知单、提货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东纺日化与家得利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虽然合同期限已届满,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因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未签署新合同,故该合同效力继续有效;现东纺日化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返利抵扣了部分货款,现东纺日化向家得利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东纺日化以最后一张发票2018年8月23日开具7日后,即2018年9月1日作为家得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6,573元;
二、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16,57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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