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仁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仁彪、吴伟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3,595.34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拖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3,595.3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6月向原告购买宝洁产品共计193,595.34元,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付款,并多次催讨,但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海南供销公司应对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供货金额,但应扣除合同约定的促销补差23,000元、按月销售折让23,115.29元、仓储服务费2,052.12元,共计48,167.41元,就剩余款项145,427.93元,两被告同意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合同6.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经销7天,合同6.8条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应在收票后7天付款,加上合理的收寄时间,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比较合理。合同6.7条约定了货款金额中需要抵扣账扣金额,就账扣金额会向原告另行开具发票。
审理中,原告认可两被告关于扣费及利息起算点的答辩意见,同意在诉请1的货款中扣除48,167.41元,故变更诉请1货款金额为145,427.93元,变更诉请2利息起算点为2018年7月1日。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签订《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供应商编码G2248)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应其代理销售的海飞丝、飘柔等洗化商品;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按照经销7天向原告支付款额,该款额是指当期应结算货款总额减去当期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应账扣销售折让及相关费用金额的余额;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为促进商品销售,双方约定合作开展相关促销活动,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提供促销场地和设备、人员支持、印刷DM海报、广告发布等服务,原告同意按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公示标准支付促销服务费用;双方应按照促销补充协议(附件2)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同意以账扣方式结算应支付给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的各项扣款。合同附件2《促销补充协议》约定,为鼓励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增加原告商品销售,原告同意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提供按月销售折让:11.94%(含不退货);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为原告扩大市场份额提供销售支持,原告同意支付仓储服务费: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货共计193,595.34元。
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4,479.32元,387.12元、88,728.90元。
另查明,2017年1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丁勇、田骏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代表原告在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海南大集网络贸易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有促销费用、促销补差费用、进货奖励、陈列费用、海报印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这些费用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以及领取费用发票、退货发票、对账单、合同文本等文件资料。
2018年7月,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制作付款单,列明应付款发票明细及应收款费用明细,其中应收款包括促销补差23,000元、促销费用23,115.29元、仓储服务费2,052.12元,共计48,167.41元。丁勇在供应商盖章或签字处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发票通知单、提货单、验收单,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单、授权委托书,及原告与两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供货193,595.3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确认在扣除合同约定的促销补差23,000元、按月销售折让23,115.29元、仓储服务费2,052.12元后,尚结欠原告货款145,427.93元,但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货款145,427.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案中可先以被告海南供销上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45,427.93元,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上海东纺日化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427.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财产保全费1,512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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