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某某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中神実。
原告上海东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某某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500元、违约金172,562.50元(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4日,按日利率0.5%计算,共4,375元;以29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暂计至2018年3月16日,共151天,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共168,1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厂房土建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松江湿垃圾项目的厂房土建钢结构建设工程,并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162,500元。后经协商并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两期付清上述进度款等。然被告直至2017年6月14日才付清前述进度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起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涉案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或签约地法院解决”。加之,该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上海奉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该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申某某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申某某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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