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印慈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丽莉,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远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上海东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诉被告上海臻远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远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同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臻远公司退还营销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臻远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约定臻远公司通过互联网线上商城和线下活动向顾客销售东路公司的商品,并帮助东路公司招募合伙人;如臻远公司未按约在两个月内完成五个合伙人招募,或收到合伙人首付款,需在一个月内退还东路公司已付的首笔营销费50,000元;等等。后其按约支付首笔营销费50,000元,但臻远公司仅支付代销货物金额35,25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臻远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臻远公司与东路公司之间签订《战略合作框架》一份。主要约定,臻远公司为甲方,东路公司为乙方;甲方接受乙方的运作委托,通过甲方在线下活动或线上商场等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向顾客销售商品及招募合伙人计划;双方合作启动合伙人计划,甲方在2018年8月20日前完成一百个合伙人招募,乙方支付营销费用200,000元,分阶段支付;其中开启项目为50,000元;招募三十人为50,000元;招募六十人为50,000元;招募一百人为50,000元;乙方第一阶段提供六种品种就各一箱,铺设于甲方线下店作用户推广;乙方在2017年8月20日支付首笔营销费用50,000元,如甲方在两个月内未完成五个合伙人招募,或乙方未收到五个合伙人的首付款(每人30,000元至100,000元),以收到为准,甲方须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50,000元首笔营销费用;甲方拿酒先付款后发货,原则上付款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把酒提走,最迟不能超过两个月;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等等。诉争协议经臻远公司、东路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8月28日,双方盖章确认,账户名印慈国、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下沙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为营销首笔费用50,000元的约定走账账户。2017年8月29日,东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慈国通过约定的账户向臻远公司转账支付营销费50,000元。
庭审中,东路公司陈述,臻远公司曾支付金额合计元,系线上铺货货物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框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东路公司与臻远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依法成立,双方理应按约履行。现东路公司按约支付首笔营销费50,000元,臻远公司也应按约在收到款项后两个月内完成五个合伙人招募,或支付合伙人的首付款义务。由于臻远公司未按约履行招募义务,故本院对东路公司要求按约退还首笔营销费用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臻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臻远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上海东路贸易有限公司营销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海臻远互联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曹 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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