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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雷金属铸造厂与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雷金属铸造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投资人:王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东雷金属铸造厂与被告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雷金属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16,20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将铝管原材料送至原告处进行加工打磨,加工费按茶色规格1.2元/平方厘米,白色规格0.45元/平方厘米计算,原告加工完成后再将铝管送回至被告厂房。双方不定期结算,截至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16,20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1日的被告送货单及原告送货单,证明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将铝管原材料送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毕后再送回被告,送货单载明每笔加工费的金额及组成,该期间产生总加工费468,324.01元;
  2、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78,694.70元的发票,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仅开具了部分发票;
  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张,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万元。
  被告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根据供货总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实际拖欠加工费金额应为318,324.01元,原告起诉状计算有误,现仍按原诉请金额316,201元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加工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项,现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雷金属铸造厂加工费316,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被告上海久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芳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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