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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与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杜玉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冰,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幸,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振海,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与被告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被告五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道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矿公司、本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18,847.50元;2.请求判令五矿公司、本道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72,772.5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五矿公司、本道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东鹏公司将第二项诉请调整为,判令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支付以718,84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9日,东鹏公司与五矿公司就“中国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新建紫竹新所区项目乙标段”项目签订《玻化砖采购加工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向五矿公司提供玻化砖,合同同时对货物规格及单价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东鹏公司依约供货,总金额为2,808,847.50元,五矿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东鹏公司与本道公司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就涉案东鹏公司送货的金额共计2,808,847.50元,本道公司同意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给东鹏公司100万元,剩余货款1,358,847.50元在2013年支付给东鹏公司。确认书签订后,东鹏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5年1月27日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及750,000元。由于五矿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本道公司是实际施工方,本道公司向东鹏公司出具的代付款的确认书,视为债的加入,故要求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共同支付尚欠东鹏公司的货款718,847.50元。
  五矿公司辩称,五矿公司是受本道公司委托与东鹏公司签订合同,东鹏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故系争合同约束的是东鹏公司和本道公司。东鹏公司和本道公司签订确认书的行为并非债的加入,而是债的确认,签订确认书的时候说明东鹏公司已经选择本道公司作为付款对象,不应向五矿公司主张。此外,系争工程在2012年底已经竣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5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本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东鹏公司提供的《玻化砖采购加工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回单、邮件查询记录以及五矿公司提供的本道公司更名工商信息、紫竹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官网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东鹏公司提供的《确认书》,证明本道公司的确认行为系债务加入,五矿公司庭审中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指出签订确认书时,五矿公司已经退出系争合同的履行;
  2东鹏公司提供的《催款函》以及快递单,证明东鹏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五矿公司寄送催款函,五矿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3.五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以及《情况说明及承诺》、情况说明、承诺书、应付账款明细等材料,证明五矿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本道公司,由本道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材料供应及安装工作,五矿公司受本道公司委托与东鹏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五矿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计入其与本道公司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内。对此,东鹏公司核对了原件,但认为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东鹏公司无关,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证据1,由于东鹏公司已经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争议证据2,东鹏公司提供了材料原件以及快递查询记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争议证据3,东鹏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及承诺》、情况说明、承诺书、应付账款明细等材料原件的扫描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无争议证据以及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争议证据,其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9日,东鹏公司与五矿公司就“中国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新建紫竹新所区项目乙标段”项目签订《玻化砖采购加工合同》,约定东鹏公司向五矿公司提供玻化砖,到货地点为五矿公司指定点,并对货物规格及单价等作出约定。
  2010年5月19日,五矿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45,000元。
  2013年1月5日,东鹏公司与本道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关于中国航空无线电电子研究所新建紫竹新所区615工程瓷板幕墙干挂项目,东鹏公司已向五矿公司供货2,808,847.50元,东鹏公司已于2010年开具发票1,450,000元,所开发票抬头为五矿公司,本道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50,000元,按合同条款结算还应支付2,358,847.50元,本道公司同意在2013年2月9日前支付给东鹏公司100万元。剩余的货款1,358,847.50元,本道公司同意在2013年支付给东鹏公司。
  2013年3月14日,五矿公司再次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890,000元。2015年1月27日,五矿公司第三次向东鹏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本道公司就紫竹新区幕墙工程项目委托五矿公司与东鹏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并出具相应的委托书。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协议书》,对截至2013年11月30日收款及发票情况等进行汇总,并载明“供应商东鹏公司,已付款1,340,000元,已收票金额1,340,000元,发票差异为0”。嗣后,本道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供应商东鹏公司,已付款1,340,000元,已收发票金额1,340,000元,发票差异1,000,000元,待付款1,468,847.50元,待开发票468,847.50元”。此后,本道公司再次向五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供应商东鹏公司,已付款1,340,000元,已收发票金额1,340,000元,发票差异0元,待付款750,000元,待开发票7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本道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承诺书》和《应付账款明细》,载明“供应商东鹏公司,金额1,468,847.5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750,000元,待付余额718,747.50元,待提供增值税发票518,747.50元”,本道公司明确就紫竹新所项目项下的代付款金额及前期五矿公司所付的所有材料款全部计入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中,并承诺紫竹新所项目项下的材料商不再就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事宜对五矿公司提起诉讼,否则本道公司视为违约并承担责任,等等。
  再查明,东鹏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五矿公司寄送了催款函,五矿公司隔日收到该函件。
  诉讼中,东鹏公司称其已经开具了总金额为2,808,847.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矿公司陈述,其收到并抵扣东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34万元,另有东鹏公司提供的100万元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而无法抵扣。
  本院认为,诉争的《玻化砖采购加工合同》系东鹏公司和五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
  关于五矿公司的责任,根据约定,东鹏公司将货物送至本道公司处,五矿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五矿公司认为,其根据本道公司的委托与东鹏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本道公司和东鹏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明确了东鹏公司的供货以及本道公司承诺付款等事宜,因此,系争合同实际约束的是东鹏公司和本道公司,五矿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五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和《分包结算协议书》等材料,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之间不仅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而且还有承发包关系,即五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系争项目发包给本道公司,五矿公司和本道公司还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合五矿公司提供材料,五矿公司向东鹏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的金额与《情况说明与承诺》、应付账款明细上载明的内容相一致。本道公司作为承包方以及货物的实际接收方和施工方,其与东鹏公司之间对总供货金额的确认,其效力及于发包方五矿公司。至于五矿公司提出其与本道公司之间没有就金额进行过核对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五矿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
  关于本道公司的责任,由于本道公司在其与东鹏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其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承诺付款的表示予以认可,本道公司负有相应的付款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由于东鹏公司于2016年12月向五矿公司催讨过货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关于五矿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审理中,本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18,847.50元;
  二、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东鹏陶瓷有限公司偿付以718,847.5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2,7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16元,均由五矿瑞和(上海)建设有限公司和上海本道幕墙(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刘金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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