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建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潘秋。
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霞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3,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73,9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7年9月向原告下订单采购拉链产品,订单金额合计73,96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向羊脑出具对账单确认其拖欠其货款为73,96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订单确认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
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合计73,960元;
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质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且被告亦通过对账形式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9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欠款73,960元;
二、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龙服饰有限公司利息(以73,96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09元,由被告宿迁市真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蔡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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