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韵,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千千方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XX路XXX号X层AXXX。
  法定代表人:方立松,总经理。
  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科技”)、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股份”),第三人北京千千方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新律师、被告巴士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律师、被告巴士股份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馨韵律师、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方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士科技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万元;2、判令被告巴士科技支付原告违约金450万元;3、判令被告巴士科技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万元;4、判令被告巴士股份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士科技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万元;2、判令被告巴士股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就被告巴士科技在原告举办的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上投放广告、原告公演活动及部分签约艺人在被告巴士科技网络平台直播进行合作协商,具体协商过程为,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巴士科技员工彭颖霞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由原告起草的《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以下简称“《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该合同文本主要约定了被告巴士科技赞助原告SNH48第四届总决选活动及原告给予其的赞助回报、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直播SNH48公演及SNH48成员入驻被告巴士科技直播平台等事宜,并初步约定被告巴士科技支付原告服务费3,500万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协商将该合同拆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并在微信中与被告巴士科技员工彭颖霞、姚三幸、何健健等人沟通合同事宜,最终确定《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以下简称“《总选举冠名协议》”)、《SNH48group公演内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公演内容合作协议》”)两份合同,分别对被告巴士科技赞助原告SNH48第四届总决选活动及原告给予其的赞助回报、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直播SNH48公演及SNH48成员入驻被告巴士科技直播平台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被告巴士科技分别支付原告宣传推广服务费1,500万元、公演移动端版权费3,000万元。除此之外,在同时期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还签订了《移动电视平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巴士科技在其所属的多媒体平台上为原告发布广告,原告支付被告巴士科技广告费3,50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款项相抵后,被告巴士科技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万元。由于被告巴士股份更名前为浙江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于2015年5月23日发布公告,将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相结合的方式购买被告巴士科技100%的股权,故被告巴士科技对其2015年至2017年的公司利润作出了承诺,为了完成该对赌协议,在公司财务账面上达到盈利状态,被告巴士科技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代其与原告签订了《总选举冠名协议》,并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巴士科技向原告批露了第三人,但在该合同协商与签订过程中,原告均未与第三人进行过直接联系,该合同系被告巴士科技从第三人处取得后再通过快递交付原告,一并交付原告的还有《公演内容合作协议》及《移动电视平台广告发布合同》。由于《总选举冠名协议》、《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系由《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拆分形成,故该两份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完全相同,但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及合同价款均不相同,系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总选举冠名协议》签订后,该合同的履行均由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完成,第三人并未参与,被告巴士科技再向原告出具《LIVE直播总选权益》,确认原告完成《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及《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巴士科技至今未履行《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1,500万元付款义务。虽然涉案《总选举冠名协议》由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协商、履行均由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完成,被告巴士科技委托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与被告巴士科技间为代理关系,且在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巴士科技已披露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故《总选举冠名协议》直接约束被告巴士科技及原告,应由被告巴士科技承担付款义务。此外,被告巴士科技为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巴士股份,若被告巴士股份不能证明被告巴士科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巴士股份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巴士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巴士股份公司提交了两被告2016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但在查看被告巴士科技的相关财务资料时发现,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现象,包括被告巴士科技于2017年12月底向被告巴士股份借款500万元至今未还;同时期再向被告巴士股份支付12,000元购买10部手机,且有部分被告巴士科技应付账款登记在被告巴士股份名下,故被告巴士股份应对被告巴士科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巴士科技不承担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的付款义务,则对于第三人是否承担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巴士科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巴士科技不是合同相对方,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且该合同约定了“签字”生效要件,因第三人仅盖章未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从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来看,虽然被告巴士科技为合同的受益方,但三者的法律关系为被告巴士科技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委托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再委托原告履行,各方互为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巴士科技并未委托第三人代被告巴士科技与原告签订系争合同,双方并非代理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巴士科技支付第三人服务报酬,第三人支付原告系争合同服务报酬,被告巴士科技不应直接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巴士科技与第三人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应系双方口头协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应当支付的服务款项数额及如何支付现已无法核实。对于由被告巴士科技盖章的《LIVE直播总选权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确认系对《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确认,合同义务均已完成,并非对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所约定义务的确认,因为从合同条款来看,《公演内容合作协议》与《总选举冠名协议》合同内容大部分重合,部分条款完全一致,《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均涵盖在《公演内容合作协议》内。除此之外,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微信及邮件中涉及的被告巴士科技员工身份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部分员工离职,原告提交的微信及邮件的真实性未核实,即便内容真实,因上述人员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的批准和授权,均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从微信及邮件中也无法看出系被告巴士科技委托第三人代为签订《总选举冠名协议》的意思表示。
  被告巴士股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士科技系被告巴士股份投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但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巴士股份已提交两被告2016年、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并未混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共同查看了被告巴士科技的相关财务资料,并形成《财务资料核对记录》,各方均确认除被告巴士科技于2017年底向被告巴士股份借款500万元及购买10部手机外,双方再无其他财务往来,但上述行为系企业间的正常资金往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也支付了手机对价,发票和交货单均已入账,财务程序完备,对于原告所称有部分被告巴士科技应付账款登记在被告巴士股份名下的情况两被告已作了纠正,且无论借款行为或记账错误行为,均系款项由被告巴士股份流向被告巴士科技,被告巴士科技获利,被告巴士股份并未损害被告巴士科技的利益,故被告巴士股份不应对被告巴士科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原告所称浙江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被告巴士科技及两公司间存在对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恰恰证明被告巴士科技为完成对赌协议目标不会将其财产转移至被告巴士股份。
  第三人述称,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系其签订,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巴士科技法定代表人王献蜀相识,由王献蜀控股的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原系第三人股东,现已退出,故被告巴士科技与第三人沟通,要求第三人代其签订系争合同,并口头承诺支付第三人合同价款3%的服务费,随后被告巴士科技员工李傲然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第三人发送系争合同文本,要求第三人完善公司信息,第三人盖好章后再由李傲然至第三人处取走合同,但被告巴士科技未将原告签订好的合同交付第三人。不久,被告巴士科技以避免关联交易为由告知第三人不需要代其签订系争合同,但未将系争合同返还第三人,双方也未再签订其他合同。对于系争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认为合同形式虽然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但合同的协商、起草、履行均由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完成,第三人从未参与,第三人与原告也从无业务往来或联系,被告巴士科技系借用第三人名义签订系争合同,第三人仅为挂名,第三人与原告及被告巴士科技间均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因系争合同的受益方为被告巴士科技,第三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故应由被告巴士科技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一、2017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双方就第三人代理的产品参与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原告公演直播在第三人平台开放及原告部分成员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合作订立合约,主要条款包括:1、词语释义:“该产品”指第三人代理的广告产品《LIVE直播》;“合作期限”指第三人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冠名权益的合作协议期限等。2、合作期限:第三人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合作协议具体时间及行程安排为2017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3、双方合作事项:合作期限内,原告授权第三人按约定使用艺人的肖像等;原告给予第三人赞助总选回报包括:第三人代理的视频播放平台权益包括总决选政见直播、总决选纪录片、总决选EP的MV花絮、总决选TOP成员获奖感言;SNH48第四届总决选启动仪式上现场播放巴士在线及LIVE直播的相关宣传片;总选演唱会当天场馆外海报展板、广告牌等,原告给予第三人(冠名商)现场宣传展示,展示设计稿的内容、展示位置、展示数量、展示时间、展示方式等需提前与第三人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宣传期间,SNH48官网(http://www.snh48.com/)、口袋48(app)首页均会露出第三人LOGO及相关元素,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宣传期间,SNH48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会发布赞助商硬广软文等以及艺人(共计50人)的个人认证新浪微博每人发布答谢第三人赞助消息一条,其中会露出第三人LOGO及相关元素,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官方宣传海报中需添加第三人LOGO及相关元素,投放地点在户外大屏、地铁车身、楼宇电视广告等,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演唱会当天现场主持人MC及TOP艺人口播鸣谢,具体文案应事先通过邮件告知第三人,并经第三人确认;SNH48第四届总决选握手会背景板露出品牌LOGO;冠名总决选的对外统一名称双方共同商议,如LIVE直播SNH48总选等。4、合作费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宣传推广服务费1,500万元,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若延迟支付时间超过30天,则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两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第三人应向原告补足不足部分;经法院确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取证费用、公证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声明和保证、权利归属与行使、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争议管辖及其他等条款。
  二、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签订《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约定就被告巴士科技产品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选演唱会、原告公演直播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开放及原告部分成员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合作订立合约,主要条款包括:1、词语释义:“该产品”指被告巴士科技开发或拥有运营权的产品《LIVE直播》;“移动端播放权”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产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产品”的权利;“合作期限”指被告巴士科技购买“该产品”的移动端播放权的合作协议期限等。2、合作期限:被告巴士科技购买原告SNH48group现有“该产品”移动端播放权,SNH482015年度284场、2016年度322场、2017年度至2018年6月30日所有场次,BEJ482016年度147场、2017年度至2018年6月30日所有场次,GNZ482016年度143场、2017年度至2018年6月30日所有场次,SHY482017年度至2018年6月30日所有场次,合作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3、合作事项:原告的制作团队提供载有其艺人肖像的宣传品给被告巴士科技,被告巴士科技可以在自有平台上开通SNH48group各团SNH48、BEJ48、GNZ48、SHY48视频专区,原告安排52名成员入驻被告巴士科技平台,其中10名成员保证为2017年总决选学员的前32名,并且至少每名成员在合作期内4次直播,授权被告巴士科技使用52名原告艺人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成员的公式照;被告巴士科技可以根据该产品的商业用途对原告提供的宣传照片进行合理的改动和加工,但上述改动和加工方案需经原告书面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对外发布,并且上述改动和加工不得对原告艺人的健康形象产生不良影响等;被告巴士科技不得对第三方使用原告艺人“代言”等相同或相似的描述用语等;为促进被告巴士科技公演专区活跃度,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平台2017年7月1日后,SNH48group公演直播一年,第四届SNH48GROUP总决选非独家直播2场;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在其运营平台上播放的公演直播及成员直播内容,被告巴士科技可对其进行重新剪辑,经原告对剪辑后内容进行审核并书面同意后,被告巴士科技可将剪辑后的内容授权其他平台播放;被告巴士科技优先享有原告IP内容的开发权,围绕原告来定制相关的网剧、网综、网大内容,同时约定原告需无偿提供入住被告巴士科技直播平台的艺人参演等;被告巴士科技作为原告2017年SNH48第四届偶像年度人气总决选的战略合作伙伴,在原告相关宣传方式享有并不限于被告巴士科技LOGO的露出、当天场馆外海报展板、广告牌的露出等主要内容。4、合作费用:被告巴士科技支付原告公演移动端版权费3,000万元等。此外,双方的声明和保证、权利归属与行使、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争议管辖、其他等条款内容均与《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
  三、由被告巴士科技盖章的《LIVE直播总选权益》载明,被告巴士科技确认原告完成以下合作权益及权益明细:总决选政见视频275部、总决选纪录片1部、总决选MV花絮2部、SNH48拉票PV15部、总决选宣传片2部、总决选TOP成员总选获奖感言(特别篇)1部、(额外)动画版宣传1部,在LIVE直播平台直播、播出或首播;总决选启动仪式现场巴士在线相关宣传短片播放,场馆物料露出LIVE直播和相关LOGO;主持人及艺人口播鸣谢;握手会物料露出品牌LOGO以及两个落地棚,握手会两天合计8场直播;SHN48官网首页、官方投票渠道背景、官方微博背景、官方微信头条推送画面、口袋48app开机画面均露出品牌LOGO;30位艺人个人微博发布答谢赞助商(总决选结束一周内);地铁广告位、人民广场大三角地堆、热门商圈户外LED广告、总决选外发新闻带上主视觉品牌LOGO、南京西路道旗广告、淮海路沿街LED,均在宣传主KV中体现品牌LOGO,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户外广告位的增减。此外,被告巴士科技还确认原告完成以下事项:线下活动,SNH48第四届总决选演唱会网络直播,网络直播体现品牌信息,包括7月28日预热场直播、7月29日演唱会变更成7月28日、7月29日两天后台独家直播合计5场完成;52位成员入驻LIVE直播,第四届总选TOP32内10位成员入驻,其中SNH48中10位成员已经入驻,尚余20位成员没有入驻;BEJ48中2位成员已经入驻,尚余6位成员没有入驻,GNZ48中7位成员均未入驻,SHY48中7位成员均未入驻。
  四、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8)沪虹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对原告计算机内文件下载过程及下载的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涉及的电子邮件有:2017年5月9日,原告向地址为yingxia.peng@busonline.com的邮箱发送邮件称,“彭总,很高兴开启与巴士在线公司的战略合作,由SNH48第四届总决选冠名为契机达成共识,经双方商议后的权益为此拟定相关协议”,并发送《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邮件附件;该合同文本中“甲方”处为空白,“乙方”处为原告,主要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产品参与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选演唱会、原告公演直播在第三方平台开放及原告部分成员在第三人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合作订立合约,主要条款包括:1、词语释义:“该产品”指甲方所开发或拥有运营权的产品XXX;“合作期限”指甲方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冠名权益的合作协议期限等。2、合作期限:赞助总决选演唱会合作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31日;SNH48公演直播在甲方平台XXX开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部分成员在甲方平台进行直播活动有效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其中包含SNH485位成员、GNZ488位成员、BEJ488位成员、SHY488位成员共29人,每人直播8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3、双方合作事项:(1)合作期限内,原告授权甲方按约定使用艺人肖像等。(2)原告给予甲方赞助总选回报包括:甲方作为视频独家播放平台权益包括总决选政见直播、总决选纪录片、总决选EP的MV花絮、总决选TOP成员获奖感言(特别篇);SNH48第四届总决选启动仪式上现场播放巴士在线相关宣传短片;总选演唱会当天场馆外海报展板、广告牌等,原告给予甲方(赞助商)现场宣传展示,展示设计稿的内容、展示位置、展示数量、展示时间、展示方式等需提前与甲方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宣传期间,SNH48官网(http://www.snh48.com/)、口袋48(app)首页均会露出甲方LOGO及相关元素,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宣传期间,SNH48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会发布赞助商硬广软文等以及艺人(共计50人)的个人认证新浪微博每人发布答谢甲方赞助消息一条,其中会露出甲方LOGO及相关元素,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总选演唱会官方宣传海报中需添加甲方LOGO及相关元素,投放地点在户外大屏、地铁车身、楼宇电视广告等,具体展现方式、展现位置与展现时间由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演唱会当天现场主持人MC及TOP艺人口播鸣谢,具体文案应事先通过邮件告知甲方,并经甲方确认;SNH48第四届总决选握手会背景板露出品牌LOGO。(3)原告授权甲方平台直播SNH48公演一年。(4)原告SNH48的5位成员、GNZ48的8位成员、BEJ48的8位成员、SHY48的8位成员共29人于甲方平台每人直播8次,每次不少于1小时,有限期限一年等。(5)甲方若有意参与原告网剧或网大植入享有优先考虑权。4、合作费用:甲方应支付原告宣传推广服务费3,500万元等。除此之外,该协议中双方的声明和保证、权利归属与行使、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争议管辖、其他等条款内容与本案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及《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2017年5月11日,yingxia.peng@busonline.com邮箱回复称,“关于付款式方以及开播人数上,我做了简单的调整,你看下是否可行,有困难的话,我们随时沟通”,该邮件并无附件,落款处为“彭颖霞,巴士在线股份有限公司视频事业部副总裁”;当日,原告回复称,“冠名名称,是否可以直接叫巴士在线,至于LIVE直播作为LOGO露出,并给予SNH48首席合作平台”,“成员直播,总数可以按照你的意思调整到44位,但把SNH48调整到10位,另10位安排到分团里人气成员”,“付款的第一笔希望是总金额40%”等内容。
  五、2018年7月20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8)沪虹证经字第348号《公证书》,对原告员工徐维佳所持有手机文件获取过程及该文件进行证据保全,涉及的微信内容主要有:1、2017年5月8日,徐维佳与微信名“巴士在线@彭彭副总裁”沟通称“协议我来起草吧,经纪合约我这儿有”,“冠名协议,我写完给到你,你往里修改”;5月9日,徐维佳称“我的合约好了,我邮件给你”,“已经发了,注意查收”,“巴士在线@彭彭副总裁”回复称“好”。2、2017年5月19日,徐维佳与微信名“姚三幸@巴士在线”沟通称“那我确认下,总冠名1500万,live直播内容版权合作3000万”,“那就写个巴士集团和丝芭战略合作”,“姚三幸@巴士在线”回复称“今年总决选的内容、每周的直播权、直播内容编辑及分销权、每周有固定人员在live开房间直播”,徐维佳称“对的,金额准确?”,“姚三幸@巴士在线”回复称“准”。3、2017年5月24日,微信名“何健健@巴士在线”向徐维佳发送文件“XXXXXXXX第四届总选冠名协议(5月24日)”并称“冠名协议这块,姚总对合作期限修改了下,麻烦看下OK否,其它没动”;该文件名称为《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载明的“甲方”为第三人,“乙方”为原告,合同内容均与本案系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总选举冠名协议》内容一致;5月27日,“何健健@巴士在线”称,“三份合同的话,只能节后给到你了”,“冠名的在北京,今天才能寄过来”;5月31日,“何健健@巴士在线”向徐维佳发送运单号为XXXXXXXXXXXX的顺丰速运快递单,载明寄件人为“巴士在线科技有线公司何剑剑”,地址为“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新源广场22楼”,称该快递内“一共三份合同:总决选一式两份;广告发布合同一式四份;内容合作合同一式两份”;6月1日,“何健健@巴士在线”再称“今天合同收到了后,移动投放合同麻烦先扫描返回给我下……”,徐维佳询问其地址,“何健健@巴士在线”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新源广场22楼何剑剑”;当日,徐维佳回复称“顺丰快递单号:XXXXXXXXXXXX”。
  六、2018年7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168号《公证书》,对第三人计算机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涉及的电子邮件有:2017年5月27日,地址为aoran.li@busonline.com的邮箱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邮箱(地址为XXXXXXX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附件为‘XXXXXXXX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5月24日)(1)’,请您完善公司信息,请查收”,落款为“李傲然,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网生社区事业部”;附件文件为《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合同内容与“何健健@巴士在线”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发送的文件《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内容一致。
  七、被告巴士科技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巴士股份系其唯一股东。2016年1月18日,被告巴士股份由浙江新嘉联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被告巴士股份提交两被告2016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互相独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2月5日共同查看了被告巴士科技的相关财务资料,各方均确认:2017年12月28日,被告巴士科技向被告巴士股份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2017年12月27日,被告巴士科技向被告巴士股份购买10部手机,支付款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二、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公演内容合作协议》是否重合;三、若被告巴士科技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则被告巴士股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对于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公证文书证明系争合同的洽谈、签订均由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等形式协商完成,并未与第三人发生直接联系;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并提供公证文书证明该合同文本系由被告巴士科技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要求其加盖公章;对此,虽然被告巴士科技否认其员工行为的合法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微信、邮件及所对应的被告巴士科技员工身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从合同的签订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就系争合同进行了协商,并于2017年5月24日在被告巴士科技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SNH48第四届总选举冠名协议》文本中批露了第三人的名称,第三人仅在被告巴士科技交付其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并未参与合同的协商或履行,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受托人即本案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受托人向原告批露了委托人即被告巴士科技的要件,故不适用《合同法》第402条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判定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实为被告巴士科技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系为借名合同。被告巴士科技虽主张其与第三人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应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巴士科技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借名合同的法律后果,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判断。借名合同的外部特征表现为名义出名人与相对人为合同主体,但行为实施者通常为借名人和相对人,出名人仅为名义载体,借名人借用出名人的名义与相对人缔结法律关系以获得利益,而出名人虽基于特定情况或某种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但实际并无意与相对人缔结法律关系,其意愿是法律后果归属于借名人,此时,只有借名人和相对人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愿,法律后果也应直接归属于借名人和相对人。因此,在原告知晓被告巴士科技系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其签订系争合同的情况下,实为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就系争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应由被告巴士科技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第三人盖章后是否签字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此外,被告巴士科技虽认为其与第三人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对于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期限均无法给出明确回应,故在第三人未获得出借利益的情况下,若由其承担系争合同的付款义务将显失公平并产生讼累,但第三人应当对其出借名义签订合同将产生的风险引以为戒。
  第二,对于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公演内容合作协议》是否重合,本院认为,从系争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巴士科技发送了附件为《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的电子邮件,该合同文本主要对被告巴士科技通过冠名方式赞助原告SNH48第四届总决选及原告给予其赞助回报、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直播SNH48公演一年、原告艺人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直播及原告艺人肖像权授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巴士科技借名或直接与原告签订了《总选举冠名协议》、《公演内容合作协议》,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都载明双方就被告巴士科技产品参与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选演唱会、原告公演直播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开放及原告部分成员在被告巴士科技平台进行直播活动的合作订立合约,且部分词语释义内容相同,但从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来看,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主要就被告巴士科技通过冠名方式赞助原告SNH48第四届总决选及原告给予其的相应赞助回报进行了具体约定,并涉及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艺人肖像权授权使用等随附义务,“合作期限”亦指明为被告巴士科技赞助原告第四届SNH48总决选演唱会冠名权益的期限,其实质为广告合同;而《公演内容合作协议》则主要约定了被告巴士科技购买原告SNH48group现有“该产品”移动端播放权,包括原告授权被告巴士科技平台直播SNH48group公演、被告巴士科技在自有平台上开通SNH48group视频专区、原告艺人入驻该平台直播及原告艺人肖像权授权使用等内容,“合作期限”亦指明为被告巴士科技购买“该产品”的移动端播放权的期限,其实质为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然该合同部分内容涉及原告在SNH48第四届总选举中需对被告巴士科技LOGO、海报展板、广告牌等露出宣传,但并非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亦未对此作进一步的约定,因此,上述两份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并不重合,系对《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的拆分,部分条款内容包括权利归属与行使、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等均采用了《总选举冠名协议(草稿)》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巴士科技认为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与《公演内容合作协议》相重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系争合同义务,被告巴士科技出具《LIVE直播总选权益》对原告所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系争合同义务进行了确认,对照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且被告巴士科技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巴士科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万元。
  第三,对于被告巴士股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士股份提交了两被告2016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财产互相独立,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又共同查看了被告巴士科技的相关财务资料,均确认除被告巴士科技于2017年向被告巴士股份借款500万元及购入手机10部外,没有其他关联账目。本院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于规范公司股东行为,防止其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但两被告的上述借款及交易行为并未损害子公司利益,借款款项系由母公司流向子公司,且相关账目明确,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故被告巴士股份对被告巴士科技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系争《总选举冠名协议》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巴士科技,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故被告巴士科技应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万元;被告巴士股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巴士科技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被告巴士科技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均由被告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严萌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