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正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表人:JordiNadalSellares。
原告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厂房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7,5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租金107,549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从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共306天,为16,4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拖欠租金107,549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的权利人。自2006年6月28日起,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三期8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由于2006年6月28日被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故承租方系被告关联方PUJOLMUNTALA,S.A),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一直承租系争房屋,原、被告又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其中,签订于2015年6月的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三年,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二条);第三年(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为0.68元/㎡/天(第三条);租金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在当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支付(第四条第1点、第2点);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四条第3点)。2018年6月30日涉案协议到期后,被告撤出了系争房屋,但未办理退房手续,也未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租金。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但遭退信,联系被告负责人周辉,却被告知其已离职。原告无奈只得自行收回涉案厂房。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工业生产厂房续租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汇成路XXX号三期8号厂房租赁给被告,厂房建筑面积为1,738.0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价格为0.66元/平方米/天,第二年租金价格为0.67元/平方米/天,第三年租金价格为0.68元/平方米/天。《工业生产厂房续租协议书》第四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2015年7月1日起,即应按季度支付厂房租金,先付后用。2.当季度支付租金时间为:当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十五日前足额支付当季度租金。3.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则应按应付租金总额每天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单方的、免责的解除租赁协议。乙方应对解除协议而造成甲方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办理退房手续即撤出系争房屋,至今未支付2018年4月至6月的租金,故原告于201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工业生产厂房续租协议书》、收付款业务回单、照片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工业生产厂房续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拖欠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欠付租金107,549元;
二、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两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107,549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上海强智动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裔佼
书记员:邱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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