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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世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建,男。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涛、段雪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审价费用人民币215,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审价费用215,169.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就佳兆业8号项目提供总包施工图钢筋算量造价咨询事宜,并签订《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钢筋算量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服务内容为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预算钢筋算量及审核工作。2、合同结算金额=钢筋核定量×3.9元∕吨+钢筋核减量×100元∕吨,核增金额不抵扣审减额。3、预算工作全部完成,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额结算款给原告。4、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所在地为奉贤区庄行镇。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就钢筋工程量进行三方签章,随后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向被告予以交付。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工作成果签字确认并结算完毕。但此后,被告对于其结算确认的审价费却迟迟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曾就此事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予以催款,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书面的咨询报告和相关文件。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请款资料和发票。原告计算审价费用依据的送审单位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按照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量,应该是9,371.504吨,而原告主张的施工单位送审的钢筋工程量是10,704.76吨,这与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是矛盾的。对于证据中的数据没有经过三方盖章确认,且证据中备注了最终的数据要以被告的审核为准。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方面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审价费用计算基数有误,所以被告不存在迟延付款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钢筋算量造价咨询委托合同》;2、《上海佳兆业8号项目钢筋工程工程量汇总表》;3、钢筋确认表及收费明细;4、电子邮件截图;5、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审价报告的快递单;6、被告给原告的纸质回函。被告提交了证据:1、施工单位报送的预算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书面报告和其他文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施工方和原告方的签字字迹明显是一致的,不认可施工方已经签字确认,且施工方确认也要加盖公章,对于李平的签字,因为该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李平签字属实,按照证据备注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最终应该以公司盖章的版本为准,不应视为被告对以上数据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李平签字的意见与证据2的意见一致,不应视为结算完毕,因为即使签字属实,这也是非正式的文件,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交咨询成果后,需要被告复核,并签章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都是QQ邮箱且都是私人的邮件,不能证明收发件人的身份,不能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对拒收的事实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钢筋算量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钢筋算量造价咨询业务,提供服务内容为佳兆业8号项目总包施工图预算钢筋算量及审核工作,合同暂定总价45,639.37元,合同结算金额=钢筋核定量×3.9元∕吨+钢筋核减量×100元∕吨,核增金额不抵扣审减额。预算工作全部完成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全额结算款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就钢筋工程量进行三方签字确认,随后在此基础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签字确认并结算审价费用为215,169.46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曾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予以催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回复对金额不认可,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审价费用215,169.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审价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审价费用为215,169.46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审价费用215,169.4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审价费用金额不认可,认为其员工李平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李平系被告公司项目成本部的工作人员,负责的是本案项目的成本工作,本院注意到在2015年5月14日就钢筋工程量进行三方签字时也是有李平签字确认的,故本院认为李平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在审价费用结算单上的签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费用215,169.46元;
  二、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215,169.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由被告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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