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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何世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彭庆邦,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中约定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海市浦东新区是与本案无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造价咨询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被告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于双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涉案合同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涉案《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协议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这节事实不予确认。而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工程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不是上述法条规定的任何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条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作为服务提供方,其合同义务为提供审价服务,合同权利为收取咨询酬金,原告在诉请中亦要求被告支付审价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并非本院辖区,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亦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表示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选择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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