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鸣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
被告:武桂芬,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中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勇律师及薛勇和被告武桂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77元及滞纳金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中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2625弄的物业服务企业,至今仍在服务。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武桂芬名下。被告未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377元。原告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武桂芬辩称,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在管理期间安排公司员工及员工的家属和亲属居住小区并用水用电。小区脏乱差,现在由居委会帮助小区清理垃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的相关问题,被告可以和物业公司进行沟通。物业服务的宗旨不离服务二字,让业主满意是其根本目的。对服务的不足之处,业主有权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意见,物业公司则应积极改进,和谐社会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桂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77元;
二、原告上海中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武桂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幸子
书记员:储嘉珺 丁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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