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采购款1,860,24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各期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自各期应付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0,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采购合同约定标的物,约定采购总价款为17,260,000元,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则需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双方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集成项目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系统改造项目采购总价款变更为12,040,242元,并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8,630,000元,同时就被告剩余应付款项3,410,242元付款方式作出变更。后被告支付了1,550,000元,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而系统改造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9日经各方完成全部验收工作。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原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补发财务证明申请书、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采购金额为17,260,000元,交付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交付地点为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付方式为建设完成并经终验合格后交付;合同款分三期支付:被告在原告完成项目调研、提出实施方案及管理方案等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在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在被告出具终验报告并进入售后服务、运行监管服务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验收时原、被告均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被告无故逾期验收或办理合同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每日按预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8,630,000元。
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该合同为《采购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就原项目合同中的采购内容进行变更,合同金额变更为12,040,242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合同金额的50%即8,630,000元,根据变更后的合同金额,被告剩余需支付原告3,410,242元;双方就合同款支付条款变更为:在补充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530,000元,自2018年12月起每月2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至合同剩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确认截止该补充协议签署前,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工期:原告确认本项目于2018年12月20日建设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
2018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项目为: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投资单位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宁夏信友监理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单位为原告;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该报告底部有原、被告及投资单位、监理单位盖章。该报告后附有:2018年12月27日《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集成项目验收会议程》、2018年12月29日《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集成项目验收会议纪要》、2018年12月29日《项目验收-专家签到表》、2018年12月29日《项目验收签到表》、2018年12月29日《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集成项目验收意见》。庭审中,原告表示各方于2018年12月29日就系争项目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到场人员有原告和被告双方负责人、银川商务局代表、投资单位及监理单位代表。
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案外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9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代北环支付电子结算系统改造项目款”。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电子化结算系统改造项目款”。2019年1月26日,案外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代北环支付电子结算系统升级改造项目款”。2019年2月26日,案外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代北环支付电子结算系统升级改造款”。2019年4月2日,案外人宁夏商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5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载明“代付北环电子化结算系统项目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北环批发市场检验检测、肉菜追溯及电子化结算系统升级改造项目项下的系统及改造服务等,且系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补充合同》对《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期限等进行了变更,故就变更所涉内容应以《补充合同》为准。《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550,000元,因此尚欠原告款项1,860,242元。此外,原告主张以上述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款1,860,242元;
二、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60,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1元,由被告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李正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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