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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与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佩赤。
  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四、判令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六、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250万元,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0万元,最后一个季度支付租金时将尾款补齐,被告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装修,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季度租金60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6月25日支付第二季度租金60万元,被告仅支付部分,2018年9月25日之前应支付第三季度租金60万元,被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人系原告。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4088弄星月金融湾21号全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78.46平方米。合同第2.2条约定租赁物业的租赁期为6年。租赁起始日为2017年9月15日,租赁期终止日为2023年9月30日。合同第2.3条约定租赁物业的免租期为6个月,即从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合同第3.1条约定,租赁物业的第一年租金为250万元。第一年每月租金为20万元,最后一个季度支付租金时将尾款补齐。双方同意租金第二年、第三年在上一年标准的基础上每年上涨10万,……。合同7.1条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租赁场内属于被告所有的一切物品,包括内装修各类设备,材料全部拆除,使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并经原告检查认可,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10.2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不缴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如被告收到该等书面通知后20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应按欠付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系争房屋及保留向被告追讨所欠付租金和其他相关损失的权利。合同第12.3条约定前述诉讼的败诉一方须承担所有与进行该项诉讼及判决执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押金20万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租金。2018年9月21日,被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租金。
  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贵司应在6月2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租金,但贵司已逾期三个月未交付。……我司现要求贵司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缴齐应付租金40万元,且于9月25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60万元,否则我司将收回租赁物业……”。
  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复函》,载明“2018年8月31日已支付20万元一个月租金,将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剩下40万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下个月季度租金60万。”
  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载明“……贵司于9月21日只向我司转款20万元,但9月28日至今未收到贵司租金。鉴于贵司以上多次违约行为,我司决定终止租金合同,收回租赁物业,并向贵司作出以下要求:一、于11月15日前搬离此租赁物业;二、在收到此函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8月15日至11月15日上个月租金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系争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截止2018年8月15日租金,被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欠付租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8月16日起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租金人民币2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宽限期后仍未按时支付租金,理应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11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败诉一方应承担律师费,现原告因诉已支付律师费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
  二、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
  三、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月租金人民币20万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和房屋使用费;
  四、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
  六、原告上海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5元,保全费人民币3,112元,由被告星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京轩

书记员:杨怡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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