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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段辉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辉辉,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辉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孙丹毅,被告段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3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30.13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864.3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注塑技术员。2018年12月24日上午8点开始,被告与公司部分员工参与罢工行为,给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公司也因此次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原告公司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参与罢工一事,已有诸多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理意见也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赔偿金。另外,关于加班费一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的工作要求涉及周末加班,且明确约定了加班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加班费,原、被告已每月即时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平时或双休日加班费。现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段辉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金,2019年12月24日被告正常履行职务,没有罢工行为,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聘请被告从事注塑技术员岗位的相关工作。原告处实行每周做六休一工作制,被告月基本工资3,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551元,岗位津贴949元、绩效考核工资500元。原告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被告平时主要从事机器设备维护与工艺参数的调试,维护包含机器开与关、机器的保养等工作。工作内容为:早7:50领班给整个班组开会,领班会分配任务告知开哪些机器。之后被告打开机器的电热和马达,先要预热半小时,等温度上来之后,再让员工正式开机。工作途中机器出现报警要去进行调试,下班要跟下一班技术员进行交接。期间如没有人开机,被告要把机器的电热和马达关闭。机器一般不用关,如果订单不够才会关闭。换班的时候晚上要关闭电闸,等下班次上班再重新开。平时都是不关闭的,如果有休息的话所有电源都要关闭。
  2018年12月19日,被告等27名员工向原告公司提交《永星注塑车间员工历年加班费用补偿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容为要求原告公司协商解决历年来加班费问题,主要理由是注塑车间员工工作制度为做六休一,每日工作12小时,员工每日工时为11小时,现原告公司按单价计算员工11小时工时为工资,未按照劳动法计算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和星期六加班计算加班费用,故要求原告公司予以补偿。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注塑车间发生停工事件。泗泾镇劳动监察部门人员至现场处理,但经调解无效,员工并未恢复生产。当天下午16时22分,原告公司员工占乐明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报警人在陈泾路XXX号永新电子厂内,称公司员工(30多人)罢工,现在影响厂内生产,请民警到场处理并注意自身安全。接报后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因工人因加班费问题与厂房发生纠纷,暂无过激行为,正在协商。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口头通知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于12月28日收到该书面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原因,原告公司决定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事实说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罢工1天;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依据《劳动合同》第六、七、九条款,第六条、劳动纪律:第2款.被告因工作不负责任,出现产品返工、修改、滞销、赔偿等事故,原告公司有权根据损失大小追究被告经济赔偿,该赔偿可从薪酬中予以扣除。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和自行终止及工作交接: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被告因违反劳动记录,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或明令禁止的行为可以辞退的;④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损害的⑤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调配的。第九条、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款、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公司失窃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如被告拒不赔偿的,原告公司有权追究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也对此规定表示完全同意和认可;3、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制度第十章条款,10.1惩罚细则中的纪律管理:煽动他人停工、造谣、搬弄是非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无条件解聘;10.3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补偿:5、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者;14、本人过失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24、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屡劝不听者。4、被告的行为参加罢工,致使整个车间停工,延误产品交货期限。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罢工所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
  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为奖惩细则,10.1惩罚细则中的纪律管理:煽动他人停工、造谣、搬弄是非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无条件解聘;10.3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补偿:……5、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者;……14、本人过失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24、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屡劝不听者;……。被告在职期间,曾经领取过员工手册。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85.46元;2、原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00元。2019年2月14日,被告增加一项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26日平时延时加班费500,000元。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21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37元;二、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30.13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864.32元;四、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永星注塑车间员工历年加班费用补偿申请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及领取明细表、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参与停工,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2月24日被告所在的注塑车间发生了集体停工事件,被告确实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但当天的事件事出有因,系因该车间员工要求原告公司补偿加班费的事宜引起的,劳动者就劳动关系中产生的问题提出集体协商,应属其合理行使合同当事人一方协商权的正当方式和现实选择。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同样应当尊重员工方要求协商的这一程序权利,在保留对劳动者恶意磋商或其他相关不当行为进行追究权利的同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宽容,并积极地进行磋商和回应。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与被告等员工也确实进行了一定的协商、并有劳动监察部门、派出所等初步介入,但原告公司之后的行为显然操之过急,原告公司目前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组织员工停工,且劳动者均已经复工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仍以被告煽动他人停工、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依据不足,属于处罚不当。另,原告公司还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六、七、九条的规定和《员工手册》第10.3条中第14、24项规定,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虽然被告未正常提供劳动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尚未达到可以解除的程度,故原告公司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违法。原告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金额,原告公司称应以3,000元作为计算赔偿价的基数,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对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再结合原告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经核算,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和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上述时间,被告确实有加班事实,且原告公司亦有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虽对工资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明细表予以采信,但原告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故应予调整,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应扣除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4.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辉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837元;
  二、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辉辉2017年5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4.92元;
  三、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段辉辉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864.32元。
  如原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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