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英,女,199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孙丹毅,被告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09.14元;2.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2019年1月工资为4,164.8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普工。2018年12月24日上午8点开始,被告与公司部分员工参与罢工行为,给原告公司生产经营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同时,原告公司也因此次行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手册》等相关规定,原告公司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参与罢工一事,已有诸多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处理意见也符合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完全合理合法,无需支付被告任何经济赔偿金。另外,关于被告2019年1月工资,经计算,金额应为4,164.86元,而非仲裁裁决的5,095.75元。综上,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聘请被告从事普工岗位的相关工作,实行计件性质工作制。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并通过案外人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上月工资。
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案外人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依据招退工备案登记显示,案外人上海永星电子开关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招录被告。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被告等27名员工向原告公司提交《永星注塑车间员工历年加班费用补偿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容为要求原告公司协商解决历年来加班费问题,主要理由是注塑车间员工工作制度为做六休一,每日工作12小时,员工每日工时为11小时,现原告公司按单价计算员工11小时工时为工资,未按照劳动法计算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和星期六加班计算加班费用,故要求原告公司予以补偿。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注塑车间发生停工事件,被告当日系晚班(晚上8时开始)。泗泾镇劳动监察部门人员至现场处理,但经调解无效,员工并未恢复生产。当天下午16时22分,原告公司员工占乐明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泗泾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出具接报回执单,其中载明:报警人在陈泾路XXX号永新电子厂内,称公司员工(30多人)罢工,现在影响厂内生产,请民警到场处理并注意自身安全。接报后民警到场后了解到系因工人因加班费问题与厂房发生纠纷,暂无过激行为,正在协商。
2018年12月25日上午8时,原告公司注塑车间恢复正常生产。
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班费补偿协议,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补发给被告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2,390.70元。
又查明,被告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同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原因,原告公司决定当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事实说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罢工1天;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款,(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2、依据《劳动合同》第六、七、九条款,第六条、劳动纪律:第2款.被告因工作不负责任,出现产品返工、修改、滞销、赔偿等事故,原告公司有权根据损失大小追究被告经济赔偿,该赔偿可从薪酬中予以扣除。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续订和自行终止及工作交接: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被告因违反劳动纪律,按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或明令禁止的行为可以辞退的;④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损害的⑤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调配的。第九条、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款、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公司失窃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如被告拒不赔偿的,原告公司有权追究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也对此规定表示完全同意和认可;3、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制度第十章条款,10.1惩罚细则中的纪律管理:煽动他人停工、造谣、搬弄是非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无条件解聘;10.3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补偿:5、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者;14、本人过失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24、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屡劝不听者。4、被告的行为参加罢工,致使整个车间停工,延误产品交货期限。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将依法追究被告罢工所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经济赔偿。
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为奖惩细则,10.1惩罚细则中的纪律管理:煽动他人停工、造谣、搬弄是非者,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奖、无条件解聘;10.3本公司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属实,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补偿:……5、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而有具体事实者;……14、本人过失导致公司蒙受损失者;……24、不服从领导合理安排,屡劝不听者;……。被告在职期间,曾经领取过员工手册。
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9年1月工资5,095.7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332.86元。2019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748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工资5,095.75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09.1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2018年12月24日原告公司注塑车间发生的停工事件。原告陈述,当天所有早班(早上8时开始)及晚班(晚上8时开始)员工都到了公司,不开机器、不工作。在公司领导开了机器之后还有员工关了机器。报警之后,公司劝员工工作。员工有人打电话给泗泾镇劳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也有人来协调,但是协调无果就走了。晚上8时重新开工,但是晚上11时之后才慢慢恢复生产,且是在公司领导开了机器之后员工才工作,即当天早上8时到晚上10时相应员工都没有工作。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停工情况无法确认,认为被告当天是晚班,没有导致工作停滞,且被告白天至公司是代表自己以劳动者的身份与公司协商处理加班费计发事宜。
另原告为说明被告工资情况,提交被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以及2019年1月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实发工资平均数为标准,2019年1月工资同意按照被告工资明细表上所列的4,164.86元计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永星注塑车间员工历年加班费用补偿申请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手册及领取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参与停工,未提供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18年12月24日系夜班,且原告亦自述当天晚上8时公司重新开工,晚上11时之后慢慢恢复生产,故原告以被告当天罢工1天作为违纪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12月24日被告所在的注塑车间发生了集体停工事件,即便被告当天夜班期间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但当天的事件事出有因,系因该车间员工要求原告公司补偿加班费的事宜引起的,劳动者就劳动关系中产生的问题提出集体协商,应属其合理行使合同当事人一方协商权的正当方式和现实选择。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公司,同样应当尊重员工方要求协商的这一程序权利,在保留对劳动者恶意磋商或其他相关不当行为进行追究权利的同时,应给予劳动者合理的宽容,并积极地进行磋商和回应。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与被告等员工也确实进行了一定的协商、并有劳动监察部门、派出所等初步介入,且原被告亦于2018年12月29日就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进行了协商补偿。最后,原告公司目前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系本案被告组织员工停工,且劳动者均已经复工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仍以被告煽动他人停工、非法罢工,怠工或鼓动他人怠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属依据不足,属于处罚不当。另,原告公司还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六、七、九条的规定和《员工手册》第10.3条中第14、24项规定,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难以采纳。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尚未达到可以解除的程度,故原告公司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至于赔偿金的金额,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发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双方确因加班工资计发发生停工并最终签订补偿协议,故结合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以及被告的招退工备案登记信息,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2019年1月的工资,被告同意原告计算的4,164.86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09.14元;
二、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邹英2019年1月工资4,164.86元。
如原告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中兴万里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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