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恩,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杨,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333,333.28元(佣金313,333.28元及现金奖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商品房。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333,333.28元(佣金313,333.28元及现金奖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
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松云水苑项目分销代理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分销代理销售松云水苑项目(以下简称涉讼项目);该项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XXX号;本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代理期限内,凡乙方推介的客户前往甲方销售场所了解该物业相关情形或者实地察看该物业的,甲方或者甲方确认人应当及时签署或盖章乙方提供的客户确认书,以此确认客户;经确认为乙方客户后,若该客户所属的企业或者组织,以及该客户的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有关联的人,甲方成交的,亦视为乙方代理成功,甲方仍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佣金;对于乙方代理成交的每一套单元,甲方均须向乙方支付该单元的代理销售佣金数额为该套单元成交价格的7%;代理成功的标志为乙方客户与甲方(或开发商)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乙方代理成功,乙方有权收取佣金、溢价奖励及现金奖等代理服务费用;代理服务费用的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或之前,甲方应于每月15日或之前,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至乙方指定账户,届时甲方须一次性支付乙方上个月的销售佣金、相应的佣金补足部分(如有)及溢价奖励等款项;甲方对乙方成交的每一套物业,均给予乙方现金奖励公寓壹万元/套,商铺贰万元/套,甲方直接将以上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
此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书记载,甲方对于乙方成交的每一套物业佣金在原合同约定的佣金基础上另行增加:酒店式公寓按成交价1%元/套、商铺按成交价1%元/套;其他合同条款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8年8月31日,经原告推介及被告确认,买受方邢凌云与出售方上海爱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涉讼项目中的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转让价款为868,900元。同日,邢凌云出具申请书,言明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总价写为868,280元,另631,720元为做低部分,在签合同当天支付。
2018年9月3日,经原告推介及被告确认,买受方李自兵与出售方上海爱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就涉讼项目中的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记载转让价款为1,386,594元。同日,李自兵出具申请书,言明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总价写为1,386,594元,另1,030,072元为做低部分,在签合同当天支付。
上述事实,有分销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客户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原告推介及被告确认,买卖双方就本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号XXX室及508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333,333.28元(佣金313,333.28元及奖励费20,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333,33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被告上海同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浩波
书记员: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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