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女。
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爱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秋兴路875号7幢4层250室。
法定代表人:乔新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苗苗,女。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置颖公司)及第三人上海置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置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以及被告置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依据原告中原公司的申请追加置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审判员郭巍、人民陪审员陈美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被告置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以及第三人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及现金奖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0,974.3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0,974.3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
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三迪曼哈顿”项目并签署《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后双方多次就该项目进行了续签。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推荐客户,被告指定关联公司第三人协助进行客户确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佣金以及现金奖,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佣金以及现金奖合计为880,974.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置颖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实施服务。原告需要证明从客户备案、带看、确定、成交以及最终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证明完成整个服务。但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完整,故原告主张收取费用的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置天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纠纷,相关款项已经结清,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中原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置颖公司(甲方、委托方)共同签订《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置颖公司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三迪曼哈顿》项目。内容为“一、该项目地址及销售价格。1、该项目地址:松江区广富林路600弄。销售范围由甲方许可的该项目中可售房产。2、该项目的销售价格以甲方向乙方出具且经甲方确认的书面报价为准。若该项目的销售价格有调整的,甲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按照调整后的价格向外销售。二、委托销售期限。本合同委托销售期限为期6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乙方应于该期限内,尽力向甲方推荐有意购买该项目内单元物业的客户。三、甲方职责。…..5、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销售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房型图、项目平面图、地理位置等。6、甲方提供看房班车费用且甲方需要按时按约定给予乙方书面的客户确认。….四、乙方职责。1、因乙方为甲方的分销代理商,甲方委派专职人员与其进行日常工作的对接和销售监督工作。乙方负责对该项目的市场调查研究工作。2、乙方应当充分利用自有客户网络资源,通过各种途径,让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及时了解本项目的有关信息。五、代理成功标志(支付条件)。凡乙方客户签署本项目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或《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简称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即为代理成立,若因甲方原因,乙方客户未能如期与甲方签订预售/出售合同,则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佣金。若因乙方客户原因,未能如期与甲方签订预售/出售合同,则甲方应将客户方已付的定金之5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提供销售代理服务的补偿费(以不超过第六条约定之佣金为准)。六、销售佣金计算、销售指标及支付方式。1、甲方应当按照乙方代理成功的独立单元的销售金额的5%计算应付乙方的佣金。另外支付给乙方的销售现金奖励为5,000元/套。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服务费、现金奖或实物奖等)必须依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公司账户或乙方指定人员,甲方不得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任何乙方无授权的公司员工或任何个人,否则,一律视为甲方未向乙方履行相应的钱款给付义务。2、乙方代理成功的,甲方应按本款第3条约定的时间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3、支付时间(期限)。每个月15日和30日乙方应按本条所述代理服务费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与甲方进行核对,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对于签约明细及佣金进行核对后盖章确认,确认无误后结算上一个结款周期应付乙方的代理服务费;若乙方所介绍之客户(简称该客户)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待该客户所申请的贷款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该笔佣金的贷款部分。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行为并不视为甲方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付款义务的履行以银行出具的划款凭证或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七、客户确认。1、客户确认由甲方安排专人审核,乙方予以配合,所有客户备案确认,须有详细的客户信息、购房意向书等,上述资料由甲乙双方共同执有,以作双方备案。本项目安排专门确认人(见附件)每天对于看房客户进行归属确认,凡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分销商带领客户前往甲方销售场所了解该项目相关情形或者实地察看该项目的,确认人应当及时签署《三迪曼哈顿确认书》,甲、乙双方同意以此《三迪曼哈顿客户确认书》确认乙方客户。若甲方变更本条所述确认人的,应及时通知乙方。电子报备包括邮件报备和手机报备有效期为一天。案场客户确认,有效期为1个月,具体见附件。2、乙方的相关业务人员不得在该项目的销售中心恶意飞单跳单或争抢其他客户;否则甲方有权利处理该客户。3、若乙方所介绍客户与其他分销公司客户有争议的,则该客户的归属由甲方协商安排,甲方的认定依据为:⑴电子报备。⑵案场客户带看确认书。⑶电话通话记录(带看前一周为有效通话记录)方式。4、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即履行期限终止后的1个月内,甲方应对乙方的客户予以确认。经确认的客户最终经由乙方代理成交或由第三方代理成交或甲方直接成交,均视作乙方代理成功,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给乙方各项代理服务费用。5、甲方确认乙方客户后,甲方不得再行确认该客户为其他销售代理人的客户,否则,无论该客户是否通过乙方与开发商成交,均视为乙方代理成功。6、经确认为乙方客户后,若该客户所属的企业或组织,以及该客户的亲属、委托人、代理人或有关联的人,最终利用乙方提供的该项目的销售信息和甲方或开发商成交的,亦视为乙方代理成功,甲方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佣金。7、甲、乙双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对上个自然月乙方已成交物业明细进行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材料(具体见附件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三份。”附件一为第三人置天公司客户确认单;附件二为业绩确认单。
另,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三迪曼哈顿项目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内容为“1、该项目地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楼公寓,广富林路XXX弄XXX号楼公寓。2、凡乙方客户与开发商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合同后,即为乙方代理成功。甲方应当按照乙方代理成功的独立单元的销售金额的10号楼(2万/套),7号楼(3.5万/套)计算应付乙方的佣金。3、乙方客户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出售合同后15日内,甲方应按第2条约定的条件支付乙方佣金….”
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三迪曼哈顿项目补充协议》、《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将合作期间由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止,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后又约定新的代理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现因原告主张涉案三迪曼哈顿项目23套房产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代理成交任务,具体明细为:潘立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曹震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曹以楠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奕岚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杨世宗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源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占京花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玲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魏自兵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407室、黄宁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毛付海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永芹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赵培荣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邦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沈煜淞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芮丽娜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明伟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鹏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瑞雪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孙博文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杨纪秀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钱丽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钱进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詹宏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佣金880,974.3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涉案所诉23套房产中,《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权利人姓名与原告所提交的《客户确认单》、《房屋预订协议书》中客户姓名一致的有:潘立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曹震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曹以楠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奕岚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杨世宗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源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占京花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玲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魏自兵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407室、黄宁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毛付海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永芹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赵培荣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邦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沈煜淞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
另查明,存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权利人姓名与原告所提交的《房屋预订协议书》中客户签约人姓名不一致的有芮丽娜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明伟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张鹏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王瑞雪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孙博文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杨纪秀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钱丽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钱进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詹宏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
对于佣金的支付本院审理查明如下:1、潘立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80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元。2、曹震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717,595元,被告已支付85,880元。3、曹以楠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2,635,000元,被告已支付128,147元。4、奕岚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2,370,000元,被告已支付83,688元。5、杨世宗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082,063元,被告已支付47,925元。6、占京花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987,689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7、张玲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698,58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8、魏自兵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407室,合同总价为794,092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9、黄宁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171,817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10、毛付海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127,744元,被告已支付54,056元。11、张永芹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047,796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12、赵培荣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188,817元,被告未支付。13、王邦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902,445元,被告已支付34,000元。14、沈煜淞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1,211,886元,被告未支付。15、芮丽娜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总价为2,750,000元,被告已支付141,750元。16、詹宏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合同总价为6,300,000元,被告已支付319,000元。
再查明,根据第三人置天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加盖公章予确认的《三迪曼哈顿佣金结算对账单》中显示,张永芹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存在撞单情况,双方确认佣金为25,000元,被告已支付。王邦友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确认无现金奖,佣金合计为34,000元,被告已支付。对于杨世宗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显示为贷款方式购房,本次结算已付47,925元。占京花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显示为贷款方式购房,本次结算已付40,000元,已付50%。毛付海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显示为贷款方式购房,本次结算已付49,056元,已付73.40%。魏自兵名下位于广富林路XXX弄XXX号407室,显示为贷款方式购房,本次结算已付4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原公司提交的《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客户确认单》、《房屋预订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中原三迪曼哈顿签约单》、明细表以及第三人置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请款单》、《佣金结算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三迪曼哈顿项目楼盘,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佣金和奖励,故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现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套房屋销售金额的5%的佣金以及每套房5,000元奖励金,要求被告支付已代理成功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第三人置天公司提出涉案房屋款项已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置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注意到相关财务人员已将具体费用结算情况标注明确,存在多笔结算比例未满100%的情况,且根据《三迪曼哈顿分销代理协议》第六条销售佣金计算、销售指标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若乙方所介绍之客户(简称该客户)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待该客户所申请的贷款通过后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该笔佣金的贷款部分。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的行为并不视为甲方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付款义务的履行以银行出具的划款凭证或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该约定亦与双方《结算单》中出现贷款、本次到款金额、本次结算等内容相互印证,而第三人置天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于第三人置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针对原告实际已成功代理销售房屋的数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已成功代理的房屋数量,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中原三迪曼哈顿签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潘立勋、曹震、曹以楠、奕岚、杨世宗、高源、占京花、张玲、魏自兵、黄宁、毛付海、张永芹、赵培荣、王邦友、沈煜淞名下房产登记信息与原告所提交的《客户确认单》、《房屋预订协议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成功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芮丽娜、王明伟、张鹏立、王瑞雪、孙博文、杨纪秀、钱丽、钱进、詹宏等,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所登记的相关权利的姓名并不一致,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代理成功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原告成功代理销售房屋佣金的具体结算情况:1、针对潘立勋,佣金40,000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1,500元=43,500元;2、针对曹震,佣金85,879.75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85,880元=4,999.75元;3、针对曹以楠,佣金131,750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128,147元=8,603元;4、针对奕岚,佣金118,500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83,688元=39,812元;5、针对杨世宗,佣金54,103.15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47,925元=11,178.15元;6、针对占京花,佣金49,384.45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45,000元=9,384.45元;7、针对张玲,佣金34,929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25,000元=14,929元;8、针对魏自兵,佣金39,704.60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40,000元=4,704.60元;9、针对黄宁,佣金58,590.85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40,000元=23,590.85元;10、针对毛付海,佣金56,387.20元+5,000元现金奖-已支付54,056元=7,331.20元;11、针对赵培荣,佣金59,440.85元+5,000元现金奖=64,440.85元;12、针对沈煜淞,佣金60,594.30元+5,000元现金奖=65,594.30元。另,本院注意到在2016年7月21日,由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中显示,对于张永芹的房屋交易,因存在撞单,结算佣金为22,500元、现金奖为2,500元,被告也已支付完毕25,000元,双方对此单结算无异议。对于王邦友的房屋交易,原、被告双方结算为佣金34,000元,现金奖为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34,000元,对于该笔结算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具体结算事宜系当事人之间对自己权利的合法支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张永芹、王邦友的佣金及现金奖并不符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佣金及现金奖合计为298,068.15元(43,500元+4,999.75元+8,603元+39,812元+11,178.15元+9,384.45元+14,929元+4,704.60元+23,590.85元+7,331.20元+64,440.85元+65,594.30元)。
第五,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起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审查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4日,故本院调整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佣金及现金奖合计298,068.1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8,068.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6.74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承担6,838.72元,剩余5,771.02元由被告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徐慧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