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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任晶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任晶蕾,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诉被告任晶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任晶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佣金78,000元以及以7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事宜。被告同案外人签某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居间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7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任晶蕾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达成标准应当是双方签订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房屋买卖合同,且依据被告和案外人签某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与原告签某的《佣金确认书》之约定,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过户当日。被告和案外人没某签订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某过户,所以不应当支付佣金以及逾期违约金,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5日,任晶蕾(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俞1、唐某某、俞某2(甲方、出卖方)以及中原物业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5,150,000元;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为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当日,任晶蕾与案外人俞1、唐某某、俞某2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时,任晶蕾又签某《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任晶蕾应向中原物业公司支付佣金78,000元,支付时间为过户当日。
  2019年7月3日,任晶蕾(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俞1、唐某某、俞某2(甲方、出卖方)签订《解约协议》,该合同约定:由于乙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购买该房地产,甲乙双方经协商统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乙方同意甲方将已收执的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房地产的本次交易再无其他争议,甲、乙双方若与居间方存在纠纷另寻途径解决。
  任晶蕾与邹斌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30日邹斌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任晶蕾代为办理出售虬江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的全部事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2017)沪0109刑初9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告人邹斌名下银行存款584,287,207.11元;2019年5月29日出具的(2017)沪0109刑初93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邹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违法所责令退赔;2019年8月20日出具的(2017)沪0109刑初9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人邹斌名下位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措施。
  任晶蕾称,看房时,中原物业公司并未带看系争房屋,而是带看了相同户型的其他房屋,之后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佣金确认书》。中原物业公司另称,系争房屋经中原物业公司的另外门店居间已交易成功。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5日,任晶蕾与中原物业公司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的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过户当日,现任晶蕾已于2019年7月3日同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解约协议》,明确表示其不再继续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已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系争房屋已再无继续交易的可能,故中原物业公司与任晶蕾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已无法成就。但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包含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等诸多后续服务,居间方只有在完成全部服务内容后,才得收取全额佣金。本院综合考量交易未成的原因、以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等因素,酌定任晶蕾应支付的佣金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晶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0,000元;
  二、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被告任晶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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