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
被告:刘国峰,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刘国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被告刘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00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经原告居间撮合,被告就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物业之事宜,与案外人陈某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依据法律规定和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支付佣金13,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居间佣金,故涉讼。
被告刘国峰辩称,因为案外人违约导致系争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交易也没有完成。按照居间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原本可以将被告押在原告处的1万元购房意向金扣除作为佣金,但因被告与原告关于居间合同解除达成过一致,故原告没有予以扣除并退回了该1万元,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佣金。此外,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佣金是在促成签订网签合同时支付,本案中并未签订网签合同,原告并未提供完成的居间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刘国峰(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陈某、周某某(出卖方、甲方)、原告(居间方、丙方)就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为68.60万元及其他事项,其中,居间协议第六条约定:“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达成,则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为被告刘国峰,佣金金额为13,000元,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后被告刘国峰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刘国峰与案外人在原告居间服务之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房地产买卖的主要条款,即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事项达成了一致,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就解除居间协议达成了一致,且原告也退还了被告支付的1万元意向金,故被告无需再支付佣金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了居间协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退还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的1万元意向金并不能以此认为是原告同意免除或者减免佣金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佣金进行过重新约定,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其佣金是在签订网签合同时才支付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佣金的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佣金支付时间做过变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居间方即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协助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只有全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故本院酌定被告刘国峰应支付原告佣金6,5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6,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刘国峰各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李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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