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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史俭苟、欧阳从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
  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反诉原告):欧阳从智,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欧阳从智(以下统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以拖欠佣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居间撮合下,就两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物业之事宜,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及该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两被告应当支付佣金46,000元,现因两被告无理由拒付,故涉讼。
  被告史俭苟、欧阳从智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是买卖双方各承担总房价的1%的佣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佣金的请求不合理。此外,原告作为专业中介公司,没有尽到责任,隐瞒了案外人陈某某妻子也是系争房屋实际共有人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系争房屋系案外人陈某某单独所有的虚假情况,促成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以致造成两被告损失52万元。原告此后也没有提供协助网签、贷款、办理过户及房屋交接等工作,是被告另行找了其他中介完成了后续服务,故两被告不应当支付佣金,即便要支付也不应当支付全额佣金。因此,两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两被告损失104,000元。
  原告中原公司对反诉辩称,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需要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的损失并不是原告所导致,而是两被告自愿与卖家协商后增加的房款,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居间过程中,原告尽到了相关的居间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在原告(丙方、居间方)居间下,两被告史俭苟、欧阳从智(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陈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案外人陈某某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鹤望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总价款为278万元及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欧阳从智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支付人为被告欧阳从智,佣金数额为4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前。2017年7月15日,在其他居间方居间下,两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7年12月8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史俭苟、欧阳从智。
  审理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共同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导致两被告因此产生损失?两被告主张原告隐瞒了系争房屋作为拆迁房,陈某某并非系争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导致两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陈某某的妻子又表示要加价否则其作为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卖系争房屋,致使两被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增加了52万元的房价款,故认为原告在居间中存在过错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两被告因为案外人陈某某妻子表示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陈某某表示要加价后会让其他权利人同意出售,所以又签订了协议书,将系争房屋的出售价格约定为330万元,但是根据两被告与案外人另某签订的协议书中表明,出售方仍就只有陈某某一个人签字。两被告又向法庭陈述,当时签订协议书时陈某某的妻子没有出面,是陈某某当着两被告的面打了个电话给其妻子,确认加价52万元就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对此,既然两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就系争房屋的争议主要来自于陈某某的妻子表示不同意出售,那么双方在协商解决的时候,两被告又在有律师陪同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提出要求陈某某的妻子或其他权利人共同签字确认,仅仅是由陈某某口头表示能够取得其他人同意,对于其妻子又仅仅是通过打电话就认为取得了陈某某妻子的同意,显然不合常理。此外,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陈某某就系争房屋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签字,购房人为陈某某一人,2016年4月11日,案外人陈某某与上海大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再到两被告与陈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期间均是案外人陈某某一人,原、被告又均表示之后系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陈某某一人名下。综上,鉴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史俭苟自愿与被告欧阳从智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已经促成了合同成立,两被告应向居间方即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的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协助磋商交易细节、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协助网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以及房屋交接验收等服务,居间只有全部完成全部的服务内容后,才可以收取全额佣金。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全部的居间服务,应酌情扣减佣金,同时,考虑系争房屋已经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且后续居间服务无法提供是两被告另寻案外人办理导致的因素,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30,0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居间服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欧阳从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欧阳从智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65.20元,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欧阳从智负担309.80元;反诉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史俭苟、欧阳从智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华艳

书记员:梅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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