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男。
被告:张乐敏,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慧,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创业路XXX号XXX层03户。
负责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女。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乐敏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798号民事判决。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15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追加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谭浩,被告张乐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孙敏慧,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479,917.3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6%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由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工商铺部从事顾问工作。2014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商铺部写字楼担任营业经理职务,明确工作地点为原告位于上海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后又于2015年9月7日重新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被告再次离职。2014年2月,上海绿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培公司”)委托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新同心路84、86、90、94、98、100号及104号3-4楼的商铺。被告代表原告与上海虹维房地产开发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虹维房产”)进行议价,最终确定整体收购价格为5,100万元。在此议价过程中,绿培公司表示可以出让该项目部分物业,被告推举了客户刘永新、任军、邢印华三人并带看了90、94、100号三套物业,刘永新等人表示有购买意向。2014年5月20日,被告在未取得虹维房产授权的情形下,撮合刘永新等人与虹维房产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未向刘永新等人披露系争商铺需整体出售。后证实三份合同中虹维公章为被告伪造并加盖。此后,刘永新等人先后将90万定金转入原告处(其中刘永新60万,任军20万,邢印华10万),原告出具意向金收款收据。2014年8月13日,在被告撮合下,绿培公司与虹维房产签订《房屋出售协议》。2014年8月26日,被告违反规定,在仅收到绿培公司40万意向金的情形下,伪造材料私自将刘永新、邢印华、任军等人支付的意向金当做绿培公司支付的定金,以绿培公司名义将100万定金转入虹维账户。后因绿培公司未能向虹维房产按约支付购房款,以至于造成违约,也因此导致刘永新、任军、邢印华无法购买90、94、100号三套商铺。2015年3月,刘永新起诉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赔偿损失。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刘永新意向金60万元,赔偿80万元,承担诉讼费13,262.36元,评估费9,280元,鉴定费24,000元,所有款项共计1,446,542.36元。本案律师费共支付13万元。后任军起诉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邢印华起诉要求返回定金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经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最终向任军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向邢印华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承担诉讼费2,375元。两案律师费合计1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系在职期间从事前述案件操作,冒充虹维房产员工欺骗客户,并伪造、加盖虹维房产印章,在未取得虹维房产授权的情形下,撮合刘永新等人与虹维房产交易,亦未向刘永新等人披露系争商铺需整体出售,造成原告被诉并赔偿刘永新80万元、承担诉讼费13,262.36元,评估费9,280元,鉴定费24,000元,律师费13万元;赔偿任军26万元、承担诉讼费1,000元;赔偿邢印华13万元,承担诉讼费2,375元,任军、邢印华两案律师费合计11万元。三案费用共计1,479,917.36元。被告违反规定,在仅收到绿培公司40万意向金的情形下,伪造材料私自将刘永新、邢印华、任军等人支付的意向金当做绿培支付的定金支付虹维房产;造成原告60万元的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返还。综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张乐敏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过错行为并不存在。涉案刘永新等人与虹维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草拟合同交刘永新等人签字后,被告再将合同交予蔡某某,蔡某某盖好章后交予被告,被告再将合同交予刘永新等人,被告并未盖章,故不存在伪造虹维房产公章情形;同时,原告所述的100万元定金转账系由蔡某某发起的,并非被告,被告不存在过错;此外,绿培公司与虹维房产签订的合同约定可以由指定的购买人办理买卖手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虹维房产商铺必须整体出售的情形,被告在其中也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第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述称,第三人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由上级公司安排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对外也是以原告的名义工作,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由深圳南油外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工商铺部从事顾问工作。2014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原告位于上海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5年9月7日又重新入职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仍为原告位于上海的分支机构。2016年9月19日被告再次离职。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1.赔偿损失1,479,917.36元;2.返还定金60万元;3.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6%的年贷款利率计算)。经仲裁,该委决定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刘永新、任军、邢印华曾因居间合同纠纷分别起诉原告,后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其中原告返还刘永新定金60万元、赔偿损失80万元,承担诉讼费13,262.36元,评估费9,280元,鉴定费24,000元;原告向任军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000元;原告向邢印华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承担诉讼费2,375元。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虹维房产为甲方、刘永新为乙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落款处盖章并非虹维房产之印章。该合同版本由原告提供。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起草,也是由被告与刘永新、任军、邢印华签订,后由被告交还前述三位小业主,故伪造的虹维房产之印章系被告加盖的可能性最大,即使不是被告加盖的,但被告没有审核印章的真实性,也存在过失。
被告则认为,虹维房产系出售方,其由原告业务经理蔡某某接洽,被告系接洽购买方的业务经理,并非唯一的经办人,刘永新诉虹维房产的案件中,刘永新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蔡某某自认本案所涉伪造的虹维房产之印章系由其加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原告处工作,对外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业务,并由原告支付工资。而原告与第三人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原告所称的损失均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亦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可行使本案请求权。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伪造虹维房产之印章,与刘永新、任军、邢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原告赔偿刘永新、任军、邢印华定金等各类损失合计1,479,917.36元。原告需就被告在与刘永新、任军、邢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虹维房产之印章系被告伪造,且遭被告否认。其次,本案所涉居间合同的经办人并非被告一人,亦涉及案外人蔡某某,且蔡某某系虹维房产的业务接洽人,审核虹维房产之印章真实性理应由蔡某某负责。最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经办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79,917.36元、返还定金6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9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6%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蔡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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