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徐广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广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徐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的居间撮合下,就被告购买上海市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之事宜,与案外人成功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居间完成,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00元,但被告却无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0600元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0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广元辩称,居间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加大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且房屋买卖未成,居间未全部完成,原告不应收取全额佣金,同时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戴某某、陈某、李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房地产坐落:普陀区车站新村XXX号XXX室;2、总房价款:153万元;3、被告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向原告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案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4、自原告收到意向金后5个工作日内,若被告解除对原告的委托,则需支付原告总房价款的2%作为补偿金;5、《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案外人及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佣金,双方同意原告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若因被告或案外人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包括本应由守约方承担的佣金)。同日,被告与案外人戴某某、陈某、李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数额为30600元,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被告应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日万分之五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该款原告于被告付款当日支付给案外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系争房屋买卖未成。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佣金提示函》,要求被告支付佣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同时调整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数额,现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居间方按协议约定完成中介服务的,负有佣金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承诺支付钱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既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又签订了《佣金确认单》,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促使被告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购得欲购买的房屋,故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了全部的居间服务,原告不应收取约定的全额佣金。对于佣金金额,由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非原告原因所致,考虑到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提供了陪同看房、协助签订合同等工作,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原告应收取被告的佣金金额,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张过该项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诉请未过时效,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广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某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红
书记员:徐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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